建设工程未竣工但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按照其承建工程部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对于未竣工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未竣工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施工行为还没有完成。也就是说,建设工程通常是未竣工或未完工的状态。对于竣工工程,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存有争议的是,对于未竣工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赞成的观点是,一般情况下,承包人需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只有工程竣工验收了才能交付使用,也才能明确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进而确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倘若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承包人就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不仅会使问题的处理变得复杂,还违背常理。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比较复杂。其中,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种。一方面,存在因承包人的原因而致使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有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特别是在发包人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导致其无法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建设,甚至出现“跑路”的现象时,如果否定承包人对未竣工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对承包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并且,承包人的工程款当中涉及到农民工工资,如果对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将会给社会秩序带来很大的影响。
反对观点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才可享有。原因在于,只有工程竣工验收了,发包人才需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反之,倘若工程未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还能请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法律规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来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能够在工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的价款方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一般应先进行催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可通过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等方式来实现。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来分析,工程完工以及经竣工验收这两点并非是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备前提条件。只要满足法定的条件,那么承包人就对未完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法律层面来看,现代民法理论已把未完成的工程当作具备物的独立性特征的事物,将未竣工工程纳入了物权客体的范畴。《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项清楚地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能够进行抵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在建工程的抵押问题。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即使被界定为法定抵押权,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标的物一定是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这一结论。
从工程价款支付的不同阶段来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包含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决算款以及最终结清款。这些工程价款的实际支付方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 -0201)的规定是:
预付款进行支付。支付预付款需依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来执行,并且最晚要在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的 7 天前完成支付。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倘若专用合同条款中没有其他约定,那么发包人需要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者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的 14 天之内完成支付。倘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来支付违约金。
决算款的支付事宜。若专用条款未作其他约定,那么承包人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 28 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递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同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关于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以及份数等方面的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倘若专用合同条款没有另外规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需在收到监理人递交的经审核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之后的 14 天内完成审批工作,接着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倘若专用合同条款没有其他约定的话,那么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把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给完成。发包人如果逾期支付,那么就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支付违约金;倘若逾期支付的时间超过了 56 天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来支付违约金。
最终结清款的支付事宜。若专用合同条款未作另外约定,那么承包人需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的 7 天内,依照专用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份数,向发包人递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倘若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的情况除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 14 天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如果专用合同条款没有另外约定,那么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的 7 天内完成支付。倘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就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支付违约金。要是逾期支付超过了 56 天,那就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来支付违约金。
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工程款的不同类别,会发生在工程的不同阶段。它有可能在工程竣工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生,还可能在工程停工过程中发生。如果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定于已竣工工程,这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又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工程未竣工的原因方面来看,承包人未能完成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当事人的主观事由。尤其在因发包人的资金问题而致使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如果承包人对此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这既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尤其是劳动者工资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又在情理上是不容许的。
从建设工程款的支付要求方面来看,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强调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时,重点在于工程质量,而非合同效力以及工程竣工与否等条件。对于那些尚未竣工的工程,只要其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承包人就拥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且由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性质,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未竣工工程质量认定
工程竣工意味着施工人处于正常施工状态后所产生的结果。工程完工之后,会由国家有关单位依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后的建筑进行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会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显而易见,未竣工工程指的是工程没有通过国家有关单位依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后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的工程。它主要包含两种情况:其一,工程已经完工,然而却未能通过国家验收;其二,工程未完工,从而导致未能通过国家验收,也就是“烂尾”工程。对于未竣工工程的质量认定,会由于不同的情形而在方法上存在差异。
(一)已完工工程的质量认定
对于已完工的工程而言,即便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竣工。然而,因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工作,所以工程的状态已经确定并且是完整的,也没有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在形态上发生改变。对于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不能仅仅因为其未进行竣工验收,就直接认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应该结合已完工工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异议时,根据前述分析,可以采取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处理,也可以通过司法推定的方式来处理。
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已完工工程所引发的质量问题。发包人由于种种原因,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时就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这种情况较为常见。依据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若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便擅自使用了该工程。之后,发包人以使用部分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理由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然而,承包人需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以及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已完工但未竣工的工程,若发包人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需其自行承担。因为在工程已完工未竣工验收时,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这就意味着发包人认可了未竣工验收的已完工工程质量,或者即便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也自愿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发包人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已完工工程时,应当预见到工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发包人应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使用建设工程。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直接表明其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可。
(二)未完工工程的质量认定
实践中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未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定是比较复杂的。通常来讲,要是因为承包人的缘故而致使工程没能竣工,那么发包人为了达成工程建设的目的,就会把建设工程重新发包给第三人去继续建设,以此来让工程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对于第三人继续建设的建设工程,倘若建设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那么对于承包人施工的未竣工工程的质量的判定,就不会有不同的意见。如果是第三人进行续建建设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由于质量问题而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从而引发了关于续建前承包人工程质量的认定方面的争议。要对承包人未完工的工程质量进行认定,这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情。
对承包人未竣工工程质量进行判定时,要依据工程是否续建来区别对待。倘若工程未被第三人续建,那么对于未完工工程的认定,就可以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工程的状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认定。比如,当发包人未提出质量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解释说明,在发包人明确表示没有质量异议的情形下,就可以将其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未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当发包人对承包人未完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时,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当由承包人来举证以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例如,承包人若提供了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项的验收手续,那么就可以认定质量是合格的,除非发包人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验收手续。
如果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未完工程质量合格,那么对于未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人民法院具备行使释明权的权力,并且可以告知当事人针对未完工工程的质量事实之问题去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若认为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需要鉴定,就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从而最终对争议的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争议作出判定。
当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由第三人进行续建时,对工程质量的判定会比较棘手。若工程由第三人完成续建且最终通过竣工验收,那么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可被视为合格。倘若工程由第三人续建,但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就是实践中的难题。一般来说,发包人在把工程交给第三人续建之前,应当先对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情况进行确认。可以通过采取证据保全等方式,来固定承包人施工的相关状况。不然的话,如果导致质量责任无法明确,那么就可以推断出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三、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畴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承包人针对未竣工工程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仅能就其自身承建的部分优先受偿,不能涉及第三人承建的部分;其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价款的组成部分存在主要争议,即对于未竣工工程的价款,预期利润是否应包含在其中。
(一)承包人建设工程范围的确定
承包人主张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方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得确定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对于未竣工的工程,如果仅仅是由承包人进行单独承包施工,那么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范围就比较容易确定。在建设工程由第三人续建时,由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与第三人续建工程相混同,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会存在一定的争议。
对此争议,若在工程停工之后且第三人进行续建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把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那么在产生争议时,能以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范围当作依据。倘若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对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如何认定呢?对此,可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来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然而却未能提供签证文件来证明工程量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可以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外,对于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问题,倘若有必要,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司法鉴定等其他方式来确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范围。
(二)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工程价款是承包人投入劳务以及建筑材料等物化所形成的结果。关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依据原建设部所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含三部分,分别是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利润(酬金)以及税金。这种价款的表现形式包含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以及竣工决算价等五种。竣工的工程,其价款应为竣工决算价;尚未竣工的工程,其价款应为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后确定的工程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包含四个部分。其一为直接费,其包含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以及材料价差。在直接费中,定额直接费又涵盖了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施工机械使用费这三个部分。其二是间接费,也就是间接成本或者企业管理费,其中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其三是利润,发包人会按照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支付给承包人。其四是其他部分(此处未提及具体内容)。四是税金这部分,其中包含营业税,还有城市建筑税,以及教育附加税。这四部分共同构成了工程价款的组成内容。
建设工程未竣工时,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此价款包含已完工工程量所包含的利润。对于未竣工工程,其建设工程价款是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的工程价,既包含承包人的利润,又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承包人对于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并且能够得以优先受偿。赞同该观点的人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而致使合同提前解除时,预期利润属于承包人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范畴。反对的观点表明,未完工程预期可获得的利润属于发包人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这种损失与承包人投入劳务以及建筑材料等物化后产生的工程价款不一样。因此,承包人不能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未完工程预期可得的利润属于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失范畴,并且不能在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时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目的是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状况,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以实现,这体现出了生存权要高于经营权的价值理念。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其性质属于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范畴。它是承包人经营权的一部分内容,并非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支付给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保护目的范畴。
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来分析,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需要具备确定、实际发生以及已届清偿期这些特征。那些尚未实际发生或者不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要件,不应该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进行主张。预期利润从性质层面来看,并不具备已确定、实际发生的属性。
四、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承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未竣工,此时承包人是否拥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这一问题
实践中,工程未竣工且因合同解除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中有发包人的原因,像发包人资金出现断裂等情况;还有承包人的原因,例如承包人施工逾期、操作规程不当等。当是因为承包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关于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在实务当中存在着争议。意见认为,若工程未完工或者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那么承包人便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过,若因承包人的过错致使工程未竣工验收,则除外。有一种意见认为,享有未竣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是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并且,这种意见并未要求承包人对于未竣工验收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不能把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当作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如果承包人对工程未竣工有过错,这不会对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其一,从本条文的语义解释方面来考虑,承包人享有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并没有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未竣工是否存在过错是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如果以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其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那就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次,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方面来看,其目的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得以实现,这是对生存权高于经营权这一理念的诠释。倘若因为承包人的过错而否定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就与立法的目的以及精神相违背。如果是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没有竣工并且造成了损失,那么发包人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也不应该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