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可以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但是,当合同价格存在多个且无法辨别真伪,且无法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法院可以根据评估结论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格作出判决。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司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设活动的特殊性,环盾公司的实际支出为建筑成本,应以折扣价的形式补偿。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支付。
但。由于本案双方提供了由同一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三份合同,且均为同一天签署,且工程价格不同,因此三份合同的价格分布不规则,无法辨别真伪。确认双方对于合同价格的真实意图。因此,这三份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为了解决双方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索引:济南拥军物资有限公司与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体字104号;合议庭审判员:韩彦斌、王林清、李琪;判决日期:2011年11月17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评估机构分别按照固定价格和市场价格对工程造价作出评估结论的,工程造价一般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这是因为,大部分按定额确定的工程造价未能反映企业的建设、技术和管理水平。配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则更接近市场价格。 ,更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更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委托世新成本公司进行评估时,先后要求世新成本公司按照固定价格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建筑市场的平均建筑成本确定。它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所规定的劳动力、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耗量。它是政府指导价格类别,具有任意性。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双方没有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作为工程造价时,一般不宜按照固定价格确定工程造价。
其次,按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定价模式不能体现公司的建设、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冒用中国九冶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公司名称和施工资质来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取固定价格,就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配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则更接近市场价格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成本。另外,本案涉案钢结构工程相对于传统建筑工程属于新型建筑工程,工程定额较传统建筑工程定额不够齐全。根据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实践,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鉴定结论更接近建筑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合同价格或者报酬按照合同的规定确定。履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涉及的项目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因此,以市场价格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都更加公平。
索引:济南拥军物资有限公司与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体字104号;合议庭审判员:韩彦斌、王林清、李琪;判决日期:2011年11月17日。
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如果采用评估结论结算方式,则无效合同的工程价将高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这不仅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这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否则应参照合同进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安石狮公司及工程处非法分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工程建设协议》为无效协议。建安十分公司及工程处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按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折扣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用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无效合同将导致工程价高于有效合同。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而且还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和解协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否则应参照合同进行和解。
建安石狮公司及工程处只是名义施工方,并非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者为韩焕石。与开发公司结算后,建安十分公司扣除工程总成本的9%作为收入,其余款项支付给工程机构;工程院向韩焕石支付了相应款项。建安十分公司及工程处仅领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经山东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5322404.47元,建安十分公司和开发公司均认可。若本案采用的评估结论2的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建安市分公司作为分包商不仅无法获得固定收益,还需补足差额200万元以上。元。因此,按照评估结论1的规定结算工程款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应予采纳。
索引: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办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公司;案号:(2013)民体字第59号;合议庭审判员:韩彦斌、孙艳萍、王林清;判决日期:8月8日2013年。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参照合同中的规定执行,主要是参照工程款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合同中不包括付款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基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责令江西通威公司向黄国胜、林新勇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所欠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利息。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江西通威公司称,“参照”应包括合同中有关付款条件的规定。其与业主夸三高速公路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履行。满足付款条件后,应当承担责任。黄国胜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黄国胜、林新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州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案号:(2013)民医终字93号;合议庭法官:辛正宇、关莉、李琪;裁判日期:2013年8月14日。
5、根据承包商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参照合同予以支持的规定,偿还工程价款的债务不是基于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该债务性质为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该债务与其他合同一般约定的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与合同的性质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镇桥集团在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玉明也未取得施工资质而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建筑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涉案各方均无异议。
《建筑安装合同》虽无效,但因涉案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于1996年9月2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验收交付使用,根据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商请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集团作为承包商,仍可以要求保税区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但偿还工程价款的债务并非基于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总之,该债务性质属于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镇桥集团以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取得的债权为基础向保税区支付流动资金的债务属于债务。根据贷款合同。债务一般都有规定。因此,由于债务性质不同,两者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性质不得抵销”。
而且,本案中,镇桥集团所欠保税区工程款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债务,还直接关系到第三方即实际建设者的切身利益。即使涉案实际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保税区仍向振桥集团发出抵债通知书,声称以涉案工程价款冲减振桥集团所欠财务流动资金债务。组团前往保税区。这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上述二审判决认定债务抵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纠正。
索引:黄玉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委会、汕头镇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体字96号;合议庭评委:韩梅、张迎新、肖峰;合议庭法官:2013 年 11 月 23 日。
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价格结算条款评析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两项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格的结算。
根据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可分为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前提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前提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及其他结算有关事项,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无效和终止的条件具体分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和验收不合格情况下的结算。
1、施工合同有效
(一)施工合同有效,工程结算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
解释一 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约定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数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不能就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达成协议的,可以参照国家颁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解释一 第二十条规定:
双方同意,合同开发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的,视为已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协议处理。承包商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内容与已登记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以已登记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规定:
双方同意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要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与中标人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要求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按照中标合同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承包人对依法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单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存在偏差,当事人请求招标人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招标时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解释: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不符的。一方要求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程验收不合格时,施工合同有效,工程结算失败
《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解释一 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修复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要求承包商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一 第十一条规定:
因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造,发包人要求降低工程价的,应予支持。
解释一 第十二条规定: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 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直接指定分包商分包专业工程。
2、施工合同无效
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
(二)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冒用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招标,但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一 第四条规定:
承包商非法分包或者非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解释一 第五条规定:
承包商超出资质等级允许的经营范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筑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视为无效合同的,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除中标合同外,招标人和中标人还分别签订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房产、无偿修建住房配套设施、转让利润、向建设单位捐赠财产等合同,从而变相降低工程造价。一方利用本合同偏离中标。根据合同实质内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以发包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提起诉讼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规划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了。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审批手续,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它。
解释二 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付款时间等确定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一)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结算按工程验收合格的
解释1 第2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若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难以确定,当事人要求参照最近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结算
解释一 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修复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要求承包商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一 第十一条规定:
因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造,发包人要求降低工程价的,应予支持。
解释一 第十二条规定: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 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直接指定分包商分包专业工程。
3、施工合同终止条件下的工程价款结算
解释一 第八条规定: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示或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且未在发包人催促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的;
(三)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修复的;
(四)违法分包或者违法分包承包建设工程的。
解释一 第九条规定: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解释一 第十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未竣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竣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终止合同,则违反方应赔偿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解释1第11条规定:
如果由于承包商的过错,建筑项目的质量不符合协议,则承包商拒绝维修,返工或重建,雇主要求降低项目价格,应支持。
解释1第12条规定:
如果承包商有以下任何情况并在建筑项目中造成质量缺陷,则他应承担故障责任:
(1)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建筑材料,建筑物组件以及提供或指定用于购买的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将分包商指定为分包专业项目。
如果承包商有过错,他还将承担对故障的相应责任。
4。关于开始日期,完成日期,项目数量问题以及未支付项目资金的利息,项目质量存款将被退还
(1)施工开始日期
解释2第5条规定:
如果当事方在建设项目的开始日期内有纠纷,则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1)开始日期是承包商或主管发出的开始通知中指定的开始日期;发布开始通知后,如果未满足起始条件,则满足条件的时间将是开始日期;开始日期是由于承包商的原因,如果推迟了,施工开始通知中所述的时间应为开始日期。
(2)如果承包商在承包商的同意下实际进入了现场进行建设,则实际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应为开始日期。
(3)如果承包商或主管尚未发出开始施工的通知,并且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实际开始日期,则在建筑开始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完成认可报告或完成验证范围中所述的时间应全面考虑备案表格,并根据是否满足开始施工条件的事实确定开始日期。
解释2第6条规定:
双方同意,合同开发商或主管应确认建筑期限的延长等。尽管承包商尚未获得确认建筑期间的延长,但它可以证明已应用于合同开发人员或主管在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的施工期限内,延期的原因符合合同。 ,如果承包商声称以此为基础将建设期推迟,则人民法院应支持它。
如果当事方同意承包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限制内提交延长施工期限的申请,则应认为尚未延长施工期,并应根据协议进行处理,除非承包商同意延长约定时期后的施工期,或承包商提出合理的辩护。
(2)完成日期
解释1第14条规定:
如果当事方在建设项目的实际完成日期中有任何争议,则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建设项目通过完成验收检查,则完成日期应为完成日期;
(2)如果承包商提交了完成接受报告,并且承包商延迟了接受,则完成日期应为承包商提交接受报告的日期;
(3)如果承包商未经批准未经授权使用施工项目,则建设项目的拥有日期应为完成日期。
解释1第15条规定:
在完成建设项目之前,如果当事方对该项目的质量和项目质量有资格有争议,则评估期限将是延长建筑期间。
(3)项目数量问题
解释1第19条规定:
如果当事方对项目数量有任何争议,则确认应基于施工过程中生成的签证和其他书面文件。如果承包商可以证明承包商同意其建设,但未提供签证文件来证明工作量,则可以根据当事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确认实际的工作量。
(4)对未付项目资金的兴趣
解释1第17条规定:
如果双方就未付项目价格的利息计算标准达成协议,则应遵守该协议;如果没有协议,则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行的类似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解释1第18条规定:
利息是从项目价格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如果各方尚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或该协议尚不清楚,则应将以下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1)如果实际交付了建筑项目,则将是交货日期;
(2)如果尚未交付施工项目,则将是提交完成和解文件的日期;
(3)如果尚未交付施工项目且项目价格尚未解决,则一方提起诉讼的日期应为当事方提起诉讼的日期。
(5)项目质量存款的回报
解释2第8条规定: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如果承包商要求承包商退还项目质量存款,则人民法院应支持:
(1)当事各方商定的项目质量存款的返还时间限制到期。
(2)如果当事方尚未就项目质量存款的返回时间限制达成协议,则自建筑项目通过完成之日起,将是两年。
(3)如果由于承包商的过错,建筑项目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限制内接受完成认可,则当事方同意的项目质量存款的返回期限将在承包商提交项目完成认可报告后九十天到期;如果当事方尚未同意项目质量存款的返回期限,则两年应在承包商提交项目完成接受报告后九十天到期。
承包商退还项目质量存款后,它不会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影响承包商的项目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