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证据保存与清晰记载的重要性分析

   日期:2025-01-2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285    
核心提示:此类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较为常见,但是,当建设单位长期不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时,会导致实际施工人或分包单位亦长期无法收到工程款,其向合同相对方索要工程款时,会以建设单位未结算或未付款为由被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处理在我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问题十分普遍。

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应当完整、清晰地记录

评论法官简介:

王凯,男,1978年10月出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庭长、综合指导组组长,国家二级建造师。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工作。

【案件基本事实】

A公司(承包商)与B公司(承包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B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双方就部分工程达成一致——“因‘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发生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时,A公司声称: 2014年7月22日由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XX项目竣工工程量》表(以下简称“7月22日工程量”)记载于《表》中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150m,因此B公司完成的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以此为依据认可工程量竣工表的真实性,同时还单独提交了由B公司签字盖章的确认书。 2014年7月15日涉及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XX项目竣工工程规模》(以下简称《7月15日工程规模》),本表还记录了一些B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两份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之和。 A公司辩称承认《7月15日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但该清单是一份单独的清单。其中,《7月22日工程进度表》为总进度表,后者是三方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原审采纳了A公司的主张,并以“7月22日工程进度表”为依据。 《每日工程进度表完成时间》较晚,因为它是根据总进度表制定的,根据这个进度表,最终确定B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0,150m。据此,责令A公司支付B公司该部分工程价款200万元以上。不服一审判决,以实际工程量应为两份工程票据记载的工程量之和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时发现,《7月15日工程进度表》中预应力锚索的记录为“1.南侧第二根锚索竣工量为2016m,2.南侧第二根锚索竣工量为2016m”。西侧第二车道锚索数量280m,3.东侧第三车道(-9.40m)锚索竣工数量为2016m”,预应力记录7月22日《工程明细表》中锚索为“西、北、南三侧第一根锚索工程量,东侧第一、第二根锚索工程量10150m”,工程范围名称二审时,审判长要求A公司当庭确认两份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有哪些部分重叠,但A公司无法确认。二审确定两份工程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叠。因此,B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竣工工程量应为两份工程清单记载的竣工工程量之和的主张成立。本案涉及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确定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这部分工程的造价应该在300万元以上。据此,变更原判。

【法官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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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根据签证等书面材料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可以证明承包商同意施工,但无法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确认实际工程量。 担心的。”该规定立足实际,从证据角度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根据工程实践,除项目签证表格外,“其他证据”一般包括:双方往来信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设计变更图纸、施工日志、工程造价定额等。案例中,从形式上看,两份工程法案更接近于项目签证形式。但由于记录内容复杂,难以区分,且之前的签证表记录的预应力锚索工程数量为4000多米,导致后来的签证表记录的预应力锚索工程数量为4000米以上。超过10000米,这使得A公司关于后者与前者是总分关系的说法具有一定可信度,导致原审错误。二审详细审查了两份签证表格中预应力锚索部分描述的差异,并结合A公司无法确认两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记录中哪些部分重叠的事实,确定二者不全而分。由于关系,原判被改判。这也提醒广大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必须保留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一是保存完整,二是记录清楚,防止诉讼时无法举证或不能提交证据。证据被误解了。

“以建设单位审核结果为准”或“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确定和处理

评论法官简介:

徐明,男,1978年8月出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庭长。具有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施工单位C公司将青岛市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B公司,后被告B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A公司,双方签订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实际施工,乙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和2%的所得税。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承建了部分工程。 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施工。双方清点已完成工程量,办理工程验收移交,同时进行工程计算。但被告未支付价款。请求命令: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被告B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结算后,施工单位C公司将按照工程款的进度和比例向被告B公司支付费用。现施工单位尚未完成结算,无权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费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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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单位C公司将青岛市道路绿化工程(景观绿化)承包给被告B公司,双方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3000万元,以最终审核结果为准。

2、被告B公司将上述道路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A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8%提取管理费。项目。结算基准单价及相关规定将在投标基准折算后确定。

3、原告A公司不具备道路绿化工程施工资质。

4、2013年6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施工合同。工程款根据实际建设内容结算。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实际完成的全部建设内容均列于《实际竣工项目建设内容明细表》中,工程金额暂定为300万元。 B公司对照向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进度和比例,及时按照前款规定扣除8%的管理费和税金,尚有余额252万元。据此,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费,支付时间为工程建设单位C公司向被告B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七日内。

5、2014年8月,施工单位C公司出具声明证明,涉案工程一标段已于2014年5月全部竣工,进入检修期。

6、原告、被告均申请对A公司实际建设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青岛某公司对A公司施工期间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 A、评估结论为:A公司建设的道路绿化工程造价为370万元。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施工单位C公司向B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B公司随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A公司,A公司不具备建筑公司施工资质。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如果合同无效,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因此,涉案原告A公司建设工程的价格以双方当事人的评估结论为依据。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费用后,尚未支付金额219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已履行的问题,A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进入检修期。但施工单位C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对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双方继续遵循原来的协议是不合适的。建设单位按照付款进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A公司可以向被告B公司追偿工程价款。法院遂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偿还工程款219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语】

实际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与合同相对人约定“以建设单位审核结果为准”或“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试行应当如何确定实践?

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并且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通常应当要求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此类协议是承包商为了减轻自身财务压力而将风险转移给实际建造商或分包商的条款。此类协议附加一定的条件,但协议附加的条件仅限制期限、进度、工程款支付比例等。属于合同履行阶段,不涉及效力问题。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加生效条件或者有生效期限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附有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如果本条款中规定的条件或期限不满足或过期,并不否定承包商与实际建造人或转让(离开)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欠款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条款本身的有效性一般不受影响。

此类协议在建设工程建设合同中较为常见。但当建设单位长期不结算工程款时,会导致实际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长期无法收到工程款,从而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合同的对方。工程竣工后,会以建设单位未结算、未付款为由予以拒绝。试点实践中与此相关的拖延结算的常见原因通常包括需要政府机关或相关单位牵头审核结算、建设单位自行分包工程、由建设单位分包(分)包的工程等。承包商由于管理混乱。竣工或分包单位相互干扰,造成结算困难等,可能存在主观恶意拖延的因素,也可能受客观条件制约的原因。然而,对于实际施工人员或分包商来说,无论何种原因拖延结算,在投入资金建设工程后,长期无法回收资金,都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和工人追偿压力。拖欠工资等,大多会寻求帮助。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认定当事人自由、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对付款条件或最后期限是否达到或到期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确定建设单位长期不结算、不付款的原因。如果发现施工单位恶意拖延,导致长期未进行审核或结算付款,而承包商又不积极主张,此时将继续适用付款时间表或按建设单位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比例。付款方式对实际建设者或者分包者明显不适当的,如果公平,则可以不再将合同约定的上述条件作为付款条件,或者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间,视为已履行完毕,责令订立合同。未缴工程款应当立即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如发现建设单位有正当理由且无恶意拖延审核结算及付款的,原则上仍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对于建设单位长期未审核结算的案件,如果建设单位是案件当事人之一,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长期未经审计和解的原因;建设单位不是当事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实际施工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的合同相对人——承包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必要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向建设单位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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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对于此类合同协议,法院往往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并考虑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查明相关事实,并判定该协议是否为付款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处理

评论法官简介:

苏勇,男,1968年6月出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庭长。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工作。

【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担A公司承建的崂山某街道新建集中小区坡屋顶彩瓦工程的安装工作;项目及价格中,六角坡屋顶彩瓦每平方米43.5元,数量5621平方米,付款244513.5元,屋面瓦每平方米42元。结算按施工后计算的金额计算。一方不认真履行的,赔偿合同总价款,并加收30%的违约金和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双方还就建设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1年3月11日,该项目竣工。 A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已竣工,双方确认验收”。 A公司工程部为B公司出具工程图纸及结算单,结算工程费269,634.36元。 A公司已支付B公司工程款173,300元,尚欠工程款96,334.36元。 B公司要求赔偿244,51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意思真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后,A公司为B公司出具了图纸及结算文件。该工程价款为269,634.36元。 B公司请求赔偿244,513.5元,遂诉。 A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17.33万元,但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95%。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共计73354元,并逐一支付逾期款项。如果利率为每天5%,B公司只要求A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并追随其索赔。 B公司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 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 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71,213.5元。该项目未过保修期,需扣除5%保修金12,225.68元。 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8,987.82元; 2、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73354元; 3、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宣判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提出上诉。主要原因是:B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工程款计算条款和违约条款错误。 B公司回应称,A公司在合同竣工后主张合同有效性具有主观恶意,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质量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二审确认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同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因此,本案应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不再适用。 A公司未能及时向B公司支付工程费,引发本案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合同无效的责任共同承担。对于损失金额,二审根据A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30%和B公司支付的律师费酌情计算为82354元,A公司、B公司各承担41177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判决,撤销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判决,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41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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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涉及合同纠纷时,法院首先必须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有效,则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还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采用列举法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这一点。如《司法解释》)条。本案因B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处理此类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是“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具体来说,要区分建设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包请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未通过验收又修理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费用。承包人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提出的工程款索赔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有效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案件。 B公司主张支持工程款,但违约条款不再适用,但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无论是建设单位、承包方、法定分包方、分包方还是实际施工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都应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避免因以下原因损害自己的利益:合同无效。

【法官评语】

当涉及合同纠纷时,法院首先必须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有效,则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还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采用列举法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这一点。如《司法解释》)条。本案因B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处理此类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是“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具体来说,要区分建设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包请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未通过验收又修理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费用。承包人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提出的工程款索赔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有效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案件。 B公司主张支持工程款,但违约条款不再适用,但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无论是建设单位、承包方、法定分包方、分包方还是实际施工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都应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避免因以下原因损害自己的利益:合同无效。

没有充分施工证据的,不能支持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权利。

评论法官简介:

徐景源,男,1974年4月出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庭长,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工作。

【案件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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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77万元,同时确认A公司优先获得承包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价款补偿价值277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为:B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A公司制作、安装为B公司安装钢结构厂房,工程量4800平方米,工程单价58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278.4万元。 A公司垫付生产安装资金。在接受和接受项目后,将根据实际的结算价格支付项目付款。证据2:“完成验收表”的副本。该证据证明,公司A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了认可,B公司认识到该项目的质量已有资格。证据3:“钢结构工厂完成验收和解表”的副本。该证据证明,在项目通过接受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解决了解决方案。项目量为4789.5平方米,项目总成本为277亿元。 A公司在法定期间享有项目资金的优先事项。 B公司不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认证,并批准了项目付款的金额。还发现,A公司没有获得构建钢结构研讨会的相关资格。

法院的审判业务管理系统表明,在公司A提起此诉讼之前,法院已经提起并接受了数十起执行案件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在该案件中,B公司是遭受执行的人。由于B公司没有执行财产,因此大多数案件的执行被终止。

经过审判,法院裁定,由于A公司没有建筑资格,因此2012年9月29日在公司A和B公司之间签署了“钢结构工厂生产和安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无效。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B公司承认A公司已经完成了建设,并且对双方确认的和解声明没有异议。这是其诉讼权利的法律倾向,法院确认了这一点。 B公司应为该项目支付277万元人民币。 A公司声称,它有权以所涉及的项目价格偿还。在这方面,法院裁定,在对本案的审判期间,公司仅提交了“钢结构工厂生产和安装合同”以及在IT和公司B之间签署的“钢结构工厂完成验收和解”。 “完成验收表”,但不能提交其他建筑材料,例如图纸,签证,材料采购合同等,以进一步证明实际上构建了所​​涉及的项目。此外,在公司A提起诉讼之前,法院已经提起并接受了数十起执行案件,其中B公司是受到执行的人。因此,法院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B和A公司的A Company A Company conding for colducted以转让财产。因此,法院支持A公司对B公司的请求,要求合同中规定的项目为该项目支付277万元人民币。公司A的请求享受建筑权利要求获得项目价格付款的优先权。

[法官的评论]

获得建筑项目价格赔偿的优先权意味着,当承包商未能按照商定的项目价格支付项目价格时,承包商可以与承包商达成协议,以折扣项目价格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项目,并且承包商可以使用折扣价或从拍卖中获得的价格。人们优先获得赔偿。从建筑项目完成之日或建设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完成日期起,获得建筑项目价格付款的优先权的练习期为六个月。支付建筑项目资金优先级的保护权的范围包括建筑过程中的所有建筑和安装成本,也就是说,它应包括机械成本,管理费,衡量费用等。在我国,建筑单位或建筑项目承包商非常普遍,可以违约为建筑单位的项目付款。确定付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工人的利益,因为承包商向承包商欠的项目付款的很大一部分是承包商应向建筑工人支付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成本。在公司A提起此诉讼之前,法院已经提起并接受了数十起执行案件,其中B公司是遭到执行的当事方。大多数案件被终止,因为B公司没有执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接受了公司A的索赔和证据而没有做出任何辩护,这显然与常识不一致。此外,公司A唯一提交的“钢结构工厂生产和安装合同”,“钢结构工厂完成验收结算表”和B公司之间签署的“完成验收表”,但无法提交图纸,签证,材料采购合同和其他其他建筑作品。信息以进一步证明所涉及的项目实际构建了。在一个近3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价格的项目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太简单了,不符合建筑实践。收到建筑项目付款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权利。在公司A提起此诉讼之前,法院已经提起并接受了数十起执行案件,其中B公司是被处决的人。如果公司A的优先付款权得到支持,则可能会损害B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A要求优先获得建筑项目价格付款的请求。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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