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挂靠关系认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日期:2025-01-2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167    
核心提示: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没有劳动雇佣关系,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但发包人在与名义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就已经明知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为挂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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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实际施工人员与名义承包商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移交实际施工人施工。经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商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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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福建诚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名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2022)法最高人民利托第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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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上诉人福建诚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森公司)与上诉人泸州名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7)湘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当日后,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民事终审判决。重新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再审(2021)湘民一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22年12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森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军、严冰雷,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克猛到法院参加诉讼。此案至此结束。

纳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装修名家公司向成森支付项目资金54065461.79元及利息,按截至支付之日月利息的2%计算利息;两项,更名名誉公司将桩基工程的桩基费用支付给成森公司。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直至支付日止,月利率为2%;著名公司向成森公司支付了配套项目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直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利息20381889.46元;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公司向成森支付了存款利息。利息按照上诉人计算的利息表计算,每月利息按2%计算,直至支付日为止; ; 8、驳回一审判决第八项,并在森公司所欠工程款54065461.79元范围内更名。地下室的折扣或拍卖后的收入价有权优先付款的权利;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成森公司与谭凯等人签订的《内部合同》属于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它不是从属关系。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1、2013年3月17日名誉公司与成森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除成森与张文茂于同一天签署《内部合同》外,成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了《内部合同》。彭海亮、侯家明、谭凯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时起,承包后有内部承包;成森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廖建明等人将假定由关联方出资。公司;莫尼蒂克公司在诉讼中多次提及成森的分包项目,并没有否认其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借款资质建设的特点; 2、成森与谭凯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不直接导致名誉公司与成森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 (二)一审法院以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的结算作为结算工程价款,计算的工程造价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 1、名誉公司与成森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同年11月1日签署的《湖南省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 2013年3月27日《一》、《补充协议二》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规定,均已生效。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法律问题(二)》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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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各类合同所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也未区分错误,实际履行合同结算项目未正​​常履行。其正在积极追究结果的发生,且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结算中的错误作出反映。 3.即使案件涉及无效合同无效,“让利”协议也应无效。双方将《补充协议二》中的项目资金按照“06配额”10%,措施为5元/平方米,利润每平方米减少29元。而现实中,就郴州市而言,仅措施的措施就是80元/平方米。这样的“让步”直接导致涉案价格低于建设成本。 ,显然有一个公平正义的原则。 4、一审判决还存在漏税租赁费、天泵增加租赁费、地下室剪力墙及外墙防水费用等计算错误,预留比例不当等订金。 (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支付权利息计算标准错误的。即使合同被视为无效,利率协议也应有效。利息损失本质上属于法定利息,而不是延期付款损失。由于工程资金的存在,是独立的,不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尊重双方商定的利率标准。 (四)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欠款利息计息时间错误。

1.劳保基金部分。 《劳保基金缴费缴纳办法》规定:“2013年11月20日缴纳劳保基金214万元;2014年5月20日缴纳劳保基金214万元;28468万元。 ...逾期金额千分之二后,按约定公司直接支付滞纳金。双方均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 2、桩基部分。

《桩基合同》第五条规定:“每完成50%,即完成85%的工程,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95%的货款。性付款”主要是,”2014年12月11日,不是2018年7月5日。 3.辅助工程部分。《辅助工程建设协议》规定:“70%项目完成后一周内付款,审核结算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额的95%(含税),《内趣》、《》名企仅支付项目资金40万元,支付比例超过了30%。自27月起。 (五)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支付项目利息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仅认定工程进度200万元利息损失过低。 (六)法院一审认定的停工数额有误。法院一审将前四项工作定为暂停。 (7)一审法院未计算利差利息错误。名企未按约定期限退还押金,且由于名企的桩基施工,导致工期更加拖延,客观上造成履约保证金退还合同。应计算逾期利息。 (八)一审法院迟延交付金额错误。名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违约是第一位的。工期延期造成的延误由知名公司承担责任。

该知名公司辩称钢结构承包协议书,应驳回南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宣告施工合同无效的判决正确。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项目资金的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参照的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不是结算合同结算工程的定额,但还应根据造成施工合同的责任来确定。公司无过错,成森应承担无效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后果。 2、本案中,工程造价部门评估机构的评估收入,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取得,不存在适用终止条款无效的情况。 3、一审法院关于租赁费税费比例、增加租金、地下室剪力墙及外墙防水费用、水泵扣除等内容正确。 (三)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正确。 (4)一审法院关于劳保基金、桩基基金、辅助工程基金利息的认定正确。 (5)一审法院对某知名公司延期交付项目利息的判决错误。该名誉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进度的情况,不应支付工程进度利息。 (六)一审法院对停工损失认定错误,知名公司不应承担停工损失。 (七)法院对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认定正确。 (八)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付金额不正确的。

上诉公司请求计算: 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2、一审判决判决成森公司赔偿迟延赔偿金35459364.19元; 3.成本。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问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进行认定。成森公司应对施工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 (2)根据名誉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无效合同原因及实际付款情况,名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 (三)一审法院对保费公司迟延交货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错误。成森公司应赔偿盛森公司迟延交货损失35459364.19元。 (4)所有鉴定费用均由成森承担。根据施工合同和备案合同,本案的鉴定意见本来是不需要的。根据现有证据足以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的,是施工合同而不是备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可。延长审理时间和增加的鉴定费用由成森承担。

成森辩称,应驳回知名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成森公司与著名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有效。 《档案合同》应当作为结算工程结算的依据。 (二)知名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的,知名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3)大明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交货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一审鉴定费用的处理合法、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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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本案二审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哪份合同为依据用于结算;该模型仍因成森公司虚拟报告造成工期延误和损失; (三)本案工程费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适用《中华民国戏剧》》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其他规定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和解依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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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建设协议因违法无效。一审法院查明,成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7日与张文茂、彭海亮、谭凯、侯家明签订了《内部合同》。建设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文茂等四人,四业已按照《内部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任务。这是实际的施工人员。

综合时间张文茂等四人与成森泸州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合同》。四人已于签订《内部合同》及四人参股合同预协商当日向该著名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只见张文茂等四人已在成森公司和盛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们参与了涉案项目。名牌公司对此知情,也对应了名牌公司二审时的说法。案件证据还显示,张文茂等四人并未与张文茂等四人或成森泸州分公司形成正式劳动雇佣关系。项目足够了。

《关于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的:……(二)不具备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一审认定成森公司与名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也是无效合同。同理,著名公司与南荣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旋转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而《辅助工程建设合同》也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杰克森公司上诉称,张文茂等人签订的《内部合同》属于工程转让合同关系。

2、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结算工程价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二)(二)第十一条规定:“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当事人一方请求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签订《备案合同》时,成森公司已立案。施工按照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过程中,双方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成森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项目的利益。因此,《档案合同》既不无效,也不实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作为结算工程价款。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所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如何确定; (四)成森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补偿权。

(一)关于涉案案件的效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违法行为查处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其定义是,有证据证明属于中止或其他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转让。 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著名公司与成森公司、成森立即使用了成森泸州分公司的名字,27日,张文茂、彭海良、谭凯、侯家明签订《内部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文茂、彭海亮等四人。彭海亮、谭凯、余厚凯也已按照《内部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从前述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即可看出。表面上看,成森泸州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张文茂等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其他三份《内部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仅相隔10天;谭凯等人已于2013年3月17日向知名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谭凯等人参与合同初步谈判等事实来看,张文茂、谭凯等人在本案中,成森公司与知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了涉案项目。此外,张文茂等四人并非成森及成森泸州分公司员工。所以,在这个案例中,张文茂、谭凯等四人借用了承森资质发展的案例。

《关于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释[2004]14号)规定:“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成森公司与名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亦为无效合同。实质 同理,著名公司与南荣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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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纳荣公司向著名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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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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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及承包违法行为查处管理办法》(建市条例[2019]1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让,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暂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一)发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包括建设工程承接建设工程后,将承接工程的施工转为承接工程的施工)或者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解除全部承包工程后,以分包名义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单位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工程负责人非驻地的负责人、技术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中,安全管理负责人中有1人以上未与建设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不组织管理该项目的建设活动,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相应证明;

(四)规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采购。钢结构承包协议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五)专业经营者承包的承包范围为承包单位承包的所有工程。专业运营承包商需将全部工程价款缴纳给发包单位的“管理费”;

(六)承包单位以合作、合资、个人承包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将全部承包工程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七)专业工程的分配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但按照合同规定作为承包商的建设单位除外;

(八)专业作业承包单位不是项目承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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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设合同主体之间不存在工程收付款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或者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不组织施工或者组织施工活动。若该费用或其他类似费用则视为合同中向对方承包的工程。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索赔,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冒用其他有资格的建设单位名义进行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包工程,包括参加投标、订立合同、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隶属关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建设单位资质承包工程的;

(二)具备资质的建设单位相互借用资质合同,包括资质等级低的资质等级低、资质等级低的资质等级低、资质等级相同等。

(三)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中止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分包,是指发包单位承包工程后,将单位工程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非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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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主体工程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工程承包中的非劳务作业部分进行分包的;

(五)专业经营者将其合同服务分包;

(6)专业操作人员除人工作业费用外,还包括主要施工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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