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某安装公司与某化学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简介

   日期:2024-10-1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229    
核心提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3、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鉴定程序有约定,建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鉴定程序进行质量鉴定。

【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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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2日,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签署了“成都西格玛天然气资源利用项目”通过招标。 《工程建设合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协议》、《不拖欠工资保证书》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协议书》。规定西格玛公司本项目由安装公司担任总承包商;总承包范围包括两百亩红线内一期(不考虑预留土地项目)的所有工程项目,包括土建、装修、安装、道路、材料采购等。 、防腐、保温、调试、验收等;主要建筑面积31864.36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房产主管部门测绘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暂定合同金额1.2亿,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格 采用调价合同时,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合同价格=合同暂定价(中标价)+调整后价格。中标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实际金额结算。计算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比例如下: 进度款 开工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已完工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5%;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5%。工程结算金额的90%;项目结算审核完成后28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两年前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支付除防水防渗外的所有保修押金。防水、防渗漏子工程有保修金的,必须在五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缴纳全部保修金;承包商每月25日提交付款申请,承包商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按实际核定的应付金额审核并缴纳;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项目地点为邛崃市羊安镇羊安工业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友好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3月,安装公司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6月,安装公司完成产值约31,277,415元。根据合同规定,某化工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但某化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某安装公司多次与某化工公司交涉,向某化工公司主管发出书面催收工程进度款的函。某化工公司于2013年8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013年9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14年3月项目进度款工程款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合计900万元。

期间,某安装公司多次向某化工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化工公司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核查。 2015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停工后后续事项的处理形成会议纪要。 2015年6月15日,某化工公司下达《项目暂停令》,通知某安装公司停止一切工作。

某安装公司向某化工公司提交了结算金额31277415元的结算报表、停工损失报告7030836元、现场财产移交清单1766548元。然而,一家化工公司提交了一份安装公司提交的项目报告。结算单、停工损失报告、财产清单等未核实确认。

2015年7月,某安装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某安装公司与某化工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订单某化工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费2272475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责令某化工公司赔偿某安装公司停工损失7,030,836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4、责令某化工公司向某安装公司支付现场移交财产1766548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2015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5、责令某安装公司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共计31074799元;六、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A化工公司承担。

某化工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任何辩护意见。

2016年2月29日,某安装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竣工工程造价、停工、工期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移交的财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4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对(201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技术委员会第24号《认定》进行了鉴定。法医鉴定授权书”。正泽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了川正泽鉴字(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 1、已建部分鉴定金额为24,208,412元; 2、停工、延误金额为0元; 3、现场遗留物资价值731141.28元。

2016年12月28日,某安装公司对正泽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2017年8月30日,正泽公司根据某安装公司提供的补充鉴定信息出具了川正泽建字(2016)06-1号《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如下: 补充鉴定金额为1,602,535元。 ,其中:1、实体工程部分444202元; 2、设备购销合同保证金损失39.2万元; 3、临时设施补偿费766333元。

2017年9月21日至22日,某安装公司再次对正泽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鉴定部门出庭协商。正泽公司出庭接受安装公司咨询并作出解释,认为安装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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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4日,某安​​装公司就土石方回填、停工造成人员、机械损失问题提供补充认定资料。 2017年12月18日,某安装公司提供了宗坪道路及土方回填的测绘技术报告、图纸等补充标识资料。 2017年12月19日,正泽公司对某安装公司提供的总平路及土石方回填补充鉴定材料作出第二次补充鉴定结论。第二次补充鉴定金额为17949元。本案中某安装公司支付鉴定费26万元。

2017年12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终止3月份某安装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2013年12月22日《合同》;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化工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7,452,063元,并自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2015年; 3、某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损失费1,158,333元; 4、某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装公司支付了赔偿金; 、移交房产价值731,141.2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5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责任; 5、安装公司在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权; 6、驳回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74元,其中化工公司承担138,021.80元,安装公司承担59,15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化工企业承担。鉴定费26万元,由某化工企业承担。

随后,某化工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安装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未对安装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安装公司承建的西格玛天然气资源利用项目存在结构安全问题,施工质量不符合原建筑结构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统一标准》某安装公司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化工企业不应支付违约金。给安装公司的工程价。

某化工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如下证据: 9 四川华泽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西格玛公司办公楼施工检验鉴定有关问题的说明》报告”。旨在证明成都某化工公司安装公司承包的“成都西格玛天然气资源利用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规范。存在结构安全问题,施工质量不理想。原建筑结构设计要求。某安装公司进行质证,认为认可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认证的关联性和目的。各部件不能完全等同于主体结构。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单独追究。

某安装公司律师出庭参与抗辩,并提交了《地基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成都西格玛天然气资源利用项目)和《地基及地基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成都西格玛天然气资源利用项目)项目)等一系列证据。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二审意见:

1、二审程序中,某化工企业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拒绝支付工程款。该程序违法钢结构安装技术协议,请求法院驳回某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某化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安装公司扣除工程款赔偿损失。这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化工企业在一审程序中应当提出反诉或者单独起诉,不得提出答辩。某化工企业上诉程序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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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化工企业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质量抗辩的,视为放弃质量问题抗辩权利。化工企业无权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抗辩。

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某化工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证据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法院不予受理。送达失败后,一审法院随后以公告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送达某化工公司。但某化工企业仍无故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某化工企业主动联系一审法院,收到了司法鉴定报告。第三次庭审期间,一家化工企业派出工作人员和律师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化工企业完全有资格在一审程序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某化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审查,程序合法。目前化工企业无权在二审程序中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某化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放弃质量抗辩权后,又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剥夺了安装公司在一审中对质量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两条规定。终审制度违反司法公平正义原则,程序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如果化工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可以单独起诉该公司。

某化工企业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为由,提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请求。此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化工企业的上诉请求。

涉案工程建设工期为2013年至2014年,某化工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这与实际工期不符,应适用《混凝土结构工程》。 《工程建设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某化工企业按照2015年规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及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3.0.6条规定:“2、一般工程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合格率达到80% 8.1.1条中的“连接部位的缺陷”是指“影响结构传力性能的连接部位的缺陷”,“外观缺陷”是指指“清水混凝土构件中影响使用功能的缺陷或者影响装饰效果的外观缺陷。 “因此,根据2002年验收规范第3.0.6条规定,检验批次项目一般项目合格率80%以上为100%合格,允许一定偏差。

(四)某化工企业单方面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中提到“部件连接处错位”、“部分部件出现曲面”。但鉴定报告并未明确上述缺陷已达到验收规范中的“严重缺陷”。 》,未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不合格提出意见。西格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缺陷已影响涉案工程的结构安全。

(5)根据2002年验收规范,某化工企业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中提到“漏筋”、“表面麻面”、“蜂窝状”、“缺棱角”、“表面凹凸不平”、“ “凹凸膨胀”、“位移倾斜”、“保护层不一致”均属于一般质量缺陷,根据涉案工程第四版的相关规定,不影响涉案工程的结构安全。 《建设工程质量通病问题防治手册》,一般质量缺陷可以通过后续施工进行整改和修复《建设工程质量通病问题防治手册》第四版18.2 表面缺陷:18.2。 .1 麻点、 18.2.2 漏筋、 18.2.3 蜂窝状、 18.2.8 缺棱角、 18.3 尺寸偏差: 18.3.1 表面不平整度、 18.3.2 位移和倾斜、 18.3.3 凹凸扩展、并对相关质量通病问题的整改和改进措施进行了说明。即使鉴定报告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仍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条款在质量保证期内进行修理。化工企业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辩护请求。

(六)化工企业应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安装企业施工不当造成的,否则应承担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5年6月15日,因某化工企业资金链中断,某化工企业下达了《项目暂停令》,并通知某安装公司停止一切工作。安装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停工损失报告书和物品清单后,完成搬迁工作。当涉案工程被迫停工时,该工程的结构部分尚未完工。因此,该结构工程及后续工程无法验收,部分单位存在的结构缺陷无法确认、处理和修复。某化工企业停业已三年。某化工企业停产时并未对主体结构工程的所谓“缺陷”进行检测和修复。现在它单方面提出了质量评估。一方面,不符合鉴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要求。另一方面,某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安装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不排除是设计公司的设计失误造成的,或者是化工公司没有进行正常维护造成的自然磨损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化工企业应当对其质量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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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装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的中间施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安装公司的施工程序合法合规。

(1)成都西格玛天然气资源利用项目《建筑材料申请表》及相应附件《材料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建筑工程材料见证抽样检验表》等建筑材料,证明是否是涉及工程的基础或主体结构,所使用的所有建筑材料必须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验并签字批准后,方可在项目单位使用。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均为质量合格产品。

(二)《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证明,涉及工程的防腐、钢筋、混凝土等分件隐蔽施工具体包括基帽、短柱、地梁、塔吊基础、立柱覆盖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进行了测试,测试结论是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和设计要求。

(三)《基础沟道检查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室外管架工程底部土质、岩层或地基处理情况均已经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查验收,验收结论为“基础开挖最终罐底土质为粉质粘土,符合设计要求”。

(4)《单位工程混凝土试块强度汇总表》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使用的混凝土已通过采用回弹法进行测试。抗压强度,经四川省、邛崃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5)《土方/钢筋/模板/混凝土/现浇混凝土子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土方/钢筋/模板/混凝土/现浇各部位、断面混凝土子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桩芯钢筋加工及安装、基础承台及地梁钢筋加工及安装;垫层模板、基础承台、地梁的安装 梁模板的安装;垫层混凝土、基础承台、地梁混凝土的浇筑;基础现浇混凝土等均已经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检查验收。验收结论为“经检查均符合设计及相关要求,考核合格即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六)《基础分支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所有单体工程的基础分支工程,包括羟乙醇车间等,包括模板子工程、钢筋子工程、混凝土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对土体子工程和现浇结构子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各子项目的《施工单位检查评估记录》全部“合格”,四家单位相关负责人对检查评估结果签字确认。

(七)《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涉及项目的所有单体工程的基础及基础分部工程,包括羟乙醇车间等,均已得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批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验收,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地基及基础件质量合格,同意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

综上,律师认为,涉案基础工程的建筑材料、隐蔽工程(包括地基及主要结构件)、地基及分项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正如上诉人所提到的,该项目”。而上述施工中间数据显示,某安装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严格按照该建设项目的相关规范、设计图纸及相应施工程序进行施工,所有施工材料均由中方自检并报告进场前的施工单位(化工企业现场代表曾某签字)和监理单位,现场施工时,各工序(包括建筑材料、各部位断面、各分区)须经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同时形成验收记录。此外,邛崃市质量管理部门也多次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安装公司的施工程序合法合规。

3、涉案化工公司工程质量鉴定程序违法,安装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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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条款和专用条款,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评定。某化工企业在《申诉书》中“根据相关检测机构的调查结果”提出了一些工程质量问题。即,某化工企业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均是其单方面提出或单方面委托的检测机构提出的。结论认为,某化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鉴定/检测程序违法,剥夺了某安装公司参与质量鉴定的权利。即使有这样的质量鉴定报告,其意见也不应该被法院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有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规定,当事人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但对鉴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未提前缴纳鉴定费用或者拒绝在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的除外。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限制,导致该案的有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因此无法证明这一事实的法律后果。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由于故意或严重的疏忽,人民法院将不接受该当事方在时间限制后提供的证据。 “一家化学公司在一审法院宣布后,故意延迟了证据的生产而没有合理的理由。即使它单方面委托了一个评估机构来制作“质量测试报告”,“质量测试报告”也是“失去权威”。

总而言之,律师认为,化学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质量评估报告中包含的质量问题都是一般质量缺陷,这些缺陷并未达到影响项目结构安全性的严重缺陷水平。可以通过施工来修复上述一般质量缺陷。整改。根据接受规格,如果一般项目的通过率达到80%以上,则检查批处理项目是合格的。它不需要100%通过,并且允许某些偏差。当前案件涉及的项目已交付给一家化学公司,并保存了三年。该化学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项目的质量问题是由一家安装公司建造不当引起的。化学公司缺席第一阶段诉讼程序应被视为放弃其防御质量问题的权利。现在,在二stance诉讼中,它提出了辩护,以拒绝以涉及项目的质量缺陷为由为该项目付款。它滥用起诉权以延迟诉讼期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暴露了。一家安装公司要求您的法院拒绝化学公司的所有诉讼索赔,并遵守第一定期判决。

【判定结果】

2018年11月26日,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8年)四川·明斯港(Sichuan Minzhong)第732号民事判决钢结构安装技术协议,裁定上诉被驳回,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判决书】

(2018)扫描的四川明斯民事判决的副本732号

【案例分析】

在此案的第一步程序中,建筑部门起诉法院要求由于付款而要求支付项目付款。但是,为了延迟诉讼时间和其他目的,建筑部门没有参加法院听证会或提交任何辩方意见。取而代之的是,在做出了第一架判决后,公司以不合格的质量为由向第二案法院上诉,要求未支付项目付款,并提交了单方面申请质量评估报告作为证据。在确定了案件的事实之后,本案中的二stance法院从法律理论中阐述了评估程序不符合合同,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证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有意迟到质量评估报告不能证明与案件的事实有关,法院裁定拒绝上诉。 ,坚持原始判决。

【结论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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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建筑部门针对声称支付项目付款的建筑单位提起诉讼,则建筑单位可以提出质量防御或质量反诉。一方面,它可能会延迟诉讼时间,另一方面,它可以努力减少或不支付项目付款的建设单位。目的。

2。尽管根据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法院命令当事方解释产生逾期证据的原因,则可以接受。法院逐渐放宽了对产生证据的时间限制的要求。但是,如果一方由于故意或严重的疏忽而提供证据,则法院有权不承认相关证据,除非被证明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因此,建议在法院设定的时间限制内提交证据,以避免被视为逾期证据,而不被法院接受。

3。如果双方签署的建筑项目建设合同规定了项目质量评估程序,则建议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评估程序进行质量评估。

4.基于项目质量评估报告的评估标准和规格是否与项目构建日期是一致的是评估报告的证明能力的重要因素。

5。建筑单元在第一例程序中没有提出对质量问题的反对,而是在第二个实例程序中提出。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属于该项目的不合格的基础和主要结构,则法院将在双方同意下第二案中提出。如果质量问题不属于该项目的无限基础和主要结构,则法院将直接在第二个实例程序中审理此案,甚至直接拒绝建筑部门的上诉。因此,建议建筑单位应注意基础和主要作品的建设质量。

相关法律知识:

如果我没有签订合同并欠项目付款,该怎么办?

尚未签订合同并为该项目欠款的两方可以首先进行谈判,并敦促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格;或投诉并向建筑行政部门报告并要求他们协调;如果谈判和协调失败,他们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并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命令该项目。拍卖,该项目将以拍卖价格偿还。

法律基础:《民法典》第807条

如果合同开发商未能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格,则承包商可能会敦促合同开发商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价格。如果合同开发商未能在时间限制内付款,则承包商可以同意合同开发商打折项目或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拍卖项目,除非由于折扣或拍卖的性质不适当建筑项目。建筑项目的价格将根据项目的折扣或拍卖价格首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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