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整理了2005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总结了部分判决的主要司法意见,供读者参考。
1.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债务清偿期满后签订的协议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清偿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2016)最高法484号
判断理由: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签订实物债务协议的,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双方并未同意消除原有债务,但双方增加了另一种履约方式来清偿债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协议的,双方旧债不消灭。新债务到期不履行,致使实物债务协议目的未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行使此类请求并不以实物债务协议无效、撤销或终止为前提。
2、承包人行使优先赔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因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56号
判决理由:承包商因承包商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的索赔不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商要求优先支付上述两部分款项。人民法院不会支持赔偿权。
3、总条款中约定的索赔程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56号。
裁定理由:根据《合同总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基于合同任何条款提出追加付款索赔的,应在索赔之日起21日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索赔第一次出现。并寄一份给失主;监理工程师与业主和承包商协商后,确定承包商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索赔金额。 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产期间费用确定部分为6,778,661.54元。经查,中国铁路总公司已按照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并经主管签字确认。因此,中国铁路总公司的索赔符合上述合同总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国铁路总公司这部分认定金额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在定价合同中,承包人尚未完成工程建设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因承包人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且因承包人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的,且按合同约定结算的。报价不平衡会造成承包商利益明显失衡,参见配额标准。以事实为依据解决。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69号
判断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按照约定的建筑面积体积和价格计算的固定总价。双方同意合同总价为6834.57万元。本案的定价方式贯穿于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形象进度综合均衡报价的原则。然而,目前建筑行业报价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十分普遍。龙浩公司作为发包方单方违约并解除合同。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1860元/平方米作为竣工单价,对方盛公司显然不公平。 。合同终止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原约定的工程造价计价方法不再适用,只能由工程造价部门评估确定。
5、双方通过和解协议确认工程价款并基本履行完毕后,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报告不影响双方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最高法(2012)民体字205号
判决理由: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目的,该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目的是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国家金融经济秩序和财政资金不断增加。利用福利来防止建设项目中的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案涉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工程款争议的解决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和效力是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无论涉案项目是否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都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和解的天然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
民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应当具体、明确,不能推定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构的审计。干涉。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持有的分包合同规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当双方提供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确认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按市场价计算应当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最高法(2011)民体字104号
判断理由: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新型建筑工程。与传统建设工程定额相比,工程定额不够齐全。根据钢结构工程造价评估的实践,基于市场价格评估的结论更为准确。接近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执行当地市场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涉及的项目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因此,以市场价格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都更加公平。
7、承包商交付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和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确实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承包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0188号
判决理由:屋顶大面积渗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已得到法院的确认。无论是竣工验收证书还是其他任何书面证据都不能有效质疑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南通二建以验收为依据,对大面积屋面渗漏进行了辩护。 ,原因无法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进一步认为只承担保修责任,不予重做,这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而本案屋顶渗漏主要是南通二号楼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的,屋顶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恒森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仅通过保修来修复。本案判决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而非《条例》。根据法律层次,该规定仅作为本案的参考。在此情况下,屋顶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符合法律公正的原则。
八、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与承包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商要求合作对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并不自动成立。 [(2007)民医中辽39号]
判决理由:首先,本案涉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合同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和宝玉公司为合同开发商,渤海公司为承包商。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渤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存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他们不是建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建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其次,权利要求是相对权利,相对性是权利要求的基础。债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付款,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付款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的有效性为由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债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权。
第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特定”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依据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本案中,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务关系,因此突破合同相互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声称,金世纪公司提出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此次征集的通报中,共有十四起案件。笔者整理了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列出了判决意见和判决理由,希望对实践工作者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