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属于一审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吉民再终字第 9 号民事判决,此为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民申字第 2482 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属于再审审查范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吉民再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这就是再审判决。
2007 年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吉林有一家房地产公司针对某项目的二区工程进行招标。庄某某先后通过借用吉林某建设公司的资质以及东北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来参与投标,并且成功中标。2008 年,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 5250 万元。庄某某是实际的施工人,完成了从地下室到地上 26 层的框架结构施工。2009 年,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且合格。由于存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纠纷,东北的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定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并且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
争议焦点:
1.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
2.固定价款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观点:
法院会依据合同条款以及鉴定结论,把不同工程部分的价款计算方法明确出来:
地上一至三层部分按吉林省 2006 年建筑预算定额结算。
地上四层以上的部分:按照中标通知书以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来进行结算。因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所以不适用定额标准。
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况如下:2008 年的市场环境出现了异常变化,钢材价格波动较为明显。然而,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这种变化是可以被预见的。由于双方并未对住宅部分的固定价款进行变更,所以情势变更原则并不适用,仍然按照中标固定价格进行结算。
最终裁判结论为:庄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款总计是 6135.01 万元,其中已付款为 4282.37 万元,那么吉林某房地产公司还需要支付东北某建设公司 1852.65 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简评:本案裁定能科学地区分无效合同中不同部分的工程款结算规则。它既尊重合同的约定,又能兼顾实际的履行情况,从而确保了裁判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并且,此案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避免了当事人有滥用该原则的可能。裁判的逻辑十分清晰,为类似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