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承包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金属交易市场C76-78号钢结构加工劳务。原告代表被告进入现场铺设地板、清洁厂房、先进大型机械设备。代被告支付费用、预付租赁费和变压器安装费。全部工作准备就绪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500元/吨,为一次性保证价格,不受其他价格影响。合同履行期间的因素。将会因变化而进行调整。小型机械及各种材料现场运输费用均包含在承包价格中。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承包费。劳务承包费5日内按合同价格结算。付款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待承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了20余名工人,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完成了该项目共计450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单价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工人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劳动部门维权。工人们拿到部分血汗钱后就辞退回家,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劳动报酬及预付款结算问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59,374.7元,劳动报酬675,000元,扣除代理工资439,6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94,754.7元。 。原告具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 2、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预支的各项费用的责任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及各项预支费用(预支费用包括房租17万元、押金3万元、贷款5万元、起重机57500元、变压器10万元)合计794754.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1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负责供应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排放生活设施、水、建筑工人的伙食费(人均每天)。 15元);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负责材料周转,并按照工程计划提供给原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单价为每吨1500元,为一次性保证价(固定单价);第十二条 约定甲方于每月25日结算劳动合同费用,并于5日内结算完毕;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工程量清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量450吨。按照合同规定,结算价应为每吨1500元,但被告仅以每吨1070元结算,构成严重违约;
3、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支付表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结清6月至10月劳动报酬,仅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局监督下支付了职工报酬215090元;
4、项目资金拨付和扣除情况的说明。旨在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24,530元,被告应支付675,000元。被告违反约定,扣除伙食费36060元。被告应承担的硬件款为17238元;
5、关于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解除劳建合同信函及电子邮件回执,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解释称信中说明终止合同的原因。并向被告解释了变压器、租金、吊车等预付款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向原告借款5万元;
6、收据一套,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建设工厂、办公室的资金、材料及人工费79060元;
7、厂房、办公室租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照约定由被告承担。厂内变压器应报被告批准。被告应向公司缴纳保证金3万元。每季度缴纳租金144,540.99元;
8. 收据存根,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押金;
9、汇款单及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预付租金17万元;
10、收据、交货单、收据、保修凭证一套,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工厂、办公室装修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2662.1元;
11、该汇款收据旨在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合作伙伴汇出10万元,用于购买变压器;
12、欠条,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
13、付款凭证、仓单、采购单旨在证明原告垫付生产线材料人民币19,522元;
14、设备采购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垫付被告购买大型设备48700元;
15、起重机购销合同及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向广东有威公司购买起重机并预付货款53750元;
16、铺装材料费用,拟证明原告支付辅助材料11789元;
17、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采购材料、接送人员发生交通费5385.7元;
18、餐费、住宿费拟证明原告因加班、采购等支出2078元;
19、湖南晋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加工450吨钢结构人工费67.5万元,预付款25万元,起重机、变压器价格153750元。以上费用不包括地面费用。费用为79060元。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部分费用;
20、评估意见说明,旨在证明与工程量有关的预支费用合法有效;
被告2辩称: 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事实上,原告已于2014年10月失踪,所有工作均由被告完成,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2、原告请求的和解 是必要的。原告提出的许多主张并不属实,例如预付的租金等。协议价格包括租金和变压器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找了20多人来做这项工作。由于实力不足,原告将该项目提升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转包给了陈志飞。由于陈志飞无法胜任工作并逃跑,原告失踪了。被拖欠的40万余名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垫付。
为证实其辩护,被告2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1、专业分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合同价为每吨1500元,包括运输费、油漆费;
22、证人郭志高出庭作证,拟通过证人介绍证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价为每吨1500元,其中包含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分包给陈志辉。 。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每吨实际价格为1070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项目数量450吨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每吨1070元结算。按和解金额计算,原告尚欠被告9万余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了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是由于原告实际不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和9无异议;对证据 10 和 11 的相关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提出异议13;对证据 14-18 的相关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提出异议 19 异议认为450吨加工价的人工成本应按照市场规则和原告与被告的协议计算。 67.5万元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交钥匙价格计算的,其中包括吊车、变压器、平整等费用;关于证据20,认为专家应出庭,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认该工程分包的证据22事实,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得到本院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证据2-4、证据6-18的目的是以证据19、20为依据。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以事实为依据,为本院所接受的、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可以作为事实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19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接受证据19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平整费用不包含在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主张,450吨加工价的人工成本应按市场规则和原告约定计算,67.5万元,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全包价格计算的,可与证据相互印证 22. 本院接受这一主张。被告称鉴定人未出庭,因鉴定人未到庭,故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告已出庭接受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庭后,他提交声明称无需再次出庭质证。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本法院不承认证据21的相关性。证据22,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有制度价包,固定单价为每吨1500元,一次性包价,包括全部成本。 ,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施工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名称为钢结构加工,项目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金属交易市场C76-78号;第二条 约定工程范围:具体按照建设任务分工清单执行;第三条规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第七条规定:被告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应当及时提供。周转材料;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式及单价为1500元/吨。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固定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会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承包价格包含了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各种风险。还有建筑工人的工资和调度费、小型机械设备费用、各种材料的现场二次运输、停水、停电、因自然气候原因等待材料等不可预见的费用。第十二条规定: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时结算劳务承包费,5日内按合同价结算完毕。劳动合同费按月缴纳。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余款将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必须按要求全额付款;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到了20余名工人,于2014年6月17日进场,2014年10月17日离开,共完成工程量450吨。被告对上述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单价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组织工人到广东省佛山市劳动部门维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39620元后,工人解散,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实现。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建设合同的书面通知。随后,原告与被告就劳动报酬和预支费用的解决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状中所述的请求。
还查明,湖南晋城司法鉴定中心对1、2晋城司法鉴定中心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评估的鉴定意见[2015]经鉴字第99号结合进一步情况,指出结论为:8。鉴定过程:2015年 2019年11月1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办公室的组织下,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对信息,并确定委托事项为:450吨钢结构竣工工程的劳务报酬及预付租金、押金及预付吊机费、变压器费的价格评估和鉴定。 (1)450吨钢结构的劳务报酬已发放完毕。经审查,确定该项目体积为450吨。 1、根据合同规定,合同价款为67.5万元,其中包括:各种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及派遣费;机械设备成本低;各种周转物资的接收、装卸、保管、保管、返还;劳动防护用品费用;安全防护设施的安装、拆除;文明施工费用;协调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气工作、机械设备维修及安装拆卸;为预防一般自然灾害而采取的措施的劳动力成本; 2 2、《评审意见异议》称,该项目按每吨1500元固定价格承包,其中包括加工过程中的人工、预付款、辅助材料采购、场地平整等全部费用,并且将基于与其他两个相同的价格。单位签订的同一加工合同中,单次劳务费应为每吨510元,即扣除预付款、购买辅助材料、场地平整等费用,单次劳务费为450元吨钢结构22.95万元; (2)预付款 费用25万元。
1、2014年6月14日,第一仓库租金押金3万元(被告租用佛山市朗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龙高钢铁西一路17号的厂房)九江镇路钢结构工程加工); 2、2014年7月1日,厂房、办公室租金17万元(均由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收款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鲁祥); 3、2014年7月21日,借出现金5万元(收款人为被告人法定代表人张鲁祥); (3)起重机、变压器价格153750元。起重机押金53750元(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变压器采购价10万元。十、特别说明: 1、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及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中心由法院技术室组织中心鉴定师及双方律师进行质证; 2、2、1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钢结构加工一次性固定单价。是否包括加工过程中的预付款、辅助材料采购、场地平整等费用,属于合同纠纷范围内的事项。中心提供相应的理论价格。至于如何受理,以及450吨钢结构加工完成后的劳动报酬的界定,建议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3、我中心支付起重机、变压器的评估价为理论价,2《评估意见异议》是否实际存在,是否与申请人的主张相符,由人民法院裁决。鉴定人谢西廷应被告要求出庭对鉴定意见结论进行质证,庭后提交了对第1项、第2项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鉴定意见的说明。原告花费15000元。在评估费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未履行合同的客观原因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导致原告被迫停工。 。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申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用。理由是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一次性固定单价。结合证人郭志高在法庭上的证言,确认原告系一次总价合同。应该理解为完成合同所列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据湖南金城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合同价款为67.5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劳动工资439,62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35,380元。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应按评估结论510元/吨计算,与原告与被告一次性单价1500元/吨的合同约定不符。这也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采信。被接受。原告要求返还起重机押金53750元、变压器购置款10万元等,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单价为一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上述费用。随后,被告代表被告提出预付款,被告也予以否认。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出的现金5万元。由于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鲁祥出具的,收款人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鲁祥,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工建期间。被告庭审中方也对5万元借款无异议,请求本院支持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仓库租金押金3万元及厂房、办公室租金17万元。经查,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缴纳了第一仓库租金押金3万元,并租赁了佛山市朗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钢铁西一路17号的厂房。九江镇龙高路用于钢结构工程加工,并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厂房及办公室租金17万元。承租人虽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该厂办公室租赁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租赁期满前,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离开现场。原告认为,多付的租金应该被退回。该案属于《厂房、办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不属于本案范围。原告可以在其他案件中提起诉讼以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请求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预支费用共计794,754.7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10月并未履行劳动合同,剩余工作均由被告完成。由于原、被告均无解除劳动建设合同的意思,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的终止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的规定。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其辩称,约定的价格包括租金、变压器安装费用等,与本案事实相符。经证人郭志高出庭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言及合同约定,本院采纳其辩护意见;其辩称,劳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陈志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据称,原告拖欠工人工资439620元,被告垫付。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了这一主张。
庭审中,被告声称原告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该诉讼请求;其声称,原告尚未完成450吨工程,部分工程由被告完成。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鉴定机构组织的庭审结果相互矛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为鉴定人未出庭质证,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意见认为,由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结论形成的质询,并在补充鉴定后向本院作出进一步说明。应本院要求预缴费用后,无需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
2、被告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1支付劳动报酬235,380元;
3、被告2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1借款5万元;
4、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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