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盛钢结构与福建和泉生物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24-09-0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311    
核心提示: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信息】

原告为福建省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

法人代表:陈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福建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丽云。

委托代理人为福建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德辉。

被告福建省禾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建阳市。

法人代表:李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福建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忠民。

委托代理人为福建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辉。

原告福建省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福建省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被告福建省禾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辉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请求】

原告福建省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同时,原告与被告还就质量保证、诚信自律、安全管理、钢结构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等作出了约定。双方对整体工程的验收具体约定: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3个月内,若整体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则本合同认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核准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发酵车间混凝土框架完成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期间,被告需要对部分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设计方案变更、材料变更及变更费用、返工发生的费用等。对于补充协议发生的费用,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造价74860元,还特别约定补充协议发生的费用返工费用在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在提交验收文件并取得被告同意离场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撤走了现场所有施工人员。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验收文件未提出异议。但2014年6月12日钢结构屋面质保期,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验收材料。

根据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本工程于2013年6月12日视为整体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视为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2012年10月11日合同价696,672元)的95%即661,838.40元,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占合同价696,672元5%的质量保证金34,83​​3.60元。

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为771,532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委托开票凭证。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到简阳市地方税务局(代被告)分别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39,334.40元、74,86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557,337.6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该工程款313,502.4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该工程款243,835.20元;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有164194.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29360.80元及利息12540.7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4833.60元及利息6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辩护】

被告福建禾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尚欠原告工程费129360.80元及款项34833.60元无异议,但提出:1、被诉人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费,是因为原告至今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致使被告未验收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费;2、原告承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原告修复前,被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了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导致屋顶、墙面渗水严重。为此,被诉人以邮件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派人前来修复,但原告至今未来修复;3、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保修押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期为两年,至今保修期并未过,且保修期内原告拒绝修复屋面漏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保修押金;4、工程造价增加7万余元,原告应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理解图纸含义,并未发现设计图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资质。证据二、《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钢结构制作安装技术要求》,证明被告将发酵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质量保证、诚信自律、安全管理、钢结构制作安装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补充方案》《设计修改通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实际修改通知,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修改。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及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6日到简阳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证据五、工程现场联系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已按建设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经被告同意,原告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证据六、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钢结构厂房质量合格。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建设承诺书》,其中载明“我们已审阅全部设计图纸、合同条款及相关文件要求,对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及图纸要求完全理解并同意。如对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及合同条款理解不充分或出现错误,应承担责任”,证明原告对图纸理解错误导致工程造价增加74860元应承担责任。证据二、一组照片、三封电子邮件及三封通讯函,证明原告承建的发酵车间钢结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未予理睬。证据三、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曾催促原告提交相关材料进行验收,但原告未予理睬,拒绝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也未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证据四、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量计算书、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经常疏于维修,致使被告不得不聘请其他工程队维修,共花费37164元。

经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遭到原告的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时作出的承诺,原告同意合同条款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原告并未承诺对增加的工程款负责,举证对象不成立;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及通讯函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现场勘察证明漏水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无关,漏水是由于混凝土框架质量问题导致的;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能体现短信是发给原告的,内容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案件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单独拍摄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供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审判与结论】

经审理查明钢结构屋面质保期,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发酵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0天,以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696672元;工程付款: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保函5%,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款项,保修不计利息;工程整体验收协议: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不能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本合同应认定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核准总价的95%。同时,原告与被告还就质量保证、诚信自律、安全管理、钢结构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发酵车间混凝土框架完成后,原告方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部分设计进行修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钢结构屋面天沟设计进行修改,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7486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完成施工。经被告同意,原告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验收该工程,现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验收材料。

另查明,原告依据协议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到简阳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建设工程统一发票139334.40元、74860元;2013年1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57337.6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502.40元,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835.20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60.80元、质量保证金34833.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诉争工程并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反映有漏水问题,但原告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后发现,漏水系被告混凝土框架施工问题所致,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屋顶水箱一直漏水,至今未修复,导致工程未予验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原告完成诉争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未经验收即使用诉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案诉争工程应当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3年3月12日,原告完成纠纷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及时验收工程,但被告未接受纠纷工程便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工程竣工日期为原告交付工程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纠纷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360.80元,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工程费利息、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规,本院支持。

被告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现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此种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改图纸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6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483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福建禾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林树全律师评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国法律,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承包人擅自使用,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人,未妥善办理双方履约手续。工程验收是工程质量保障的重要关口,对于验收不达标的工程,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修复责任。但本案中,承包人并未严格按照正当程序进行,造成的苦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为此,我们提醒广大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时,一定要妥善履行合同,严格执行各项手续,做好相关证据的保留,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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