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省市发文跟进,建设单位负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

   日期:2024-08-0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418    
核心提示:项目负责人负质量终身责任,应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成都: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均应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工程建设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上海、雄安:规模以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工程建设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截至目前,已有27个省市发文跟进住房城乡建设部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制暂行办法》。

该措施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2024年8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均应执行此措施。

01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有首要责任!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对工程全生命周期的质量安全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定期对项目参与方人员履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生产安全、工程数据等进行检查,发现降低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当立即督促相关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质量保证】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证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质量跟踪、质量维护制度和投诉争议协调处理机制,并设立质量保证管理机构、指定专职质量保证负责人,按照规定履行保证义务。

......

02

项目负责人对质量终身负责,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条【管理组织】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立项目管理组织,配备项目负责人、质量监督员、安全监督员等专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定期进行教育培训。项目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项目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筑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条件不具备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组织。

编者按:目前,很多省份都对建设单位项目经理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浙江:建设单位应由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建议由具有工程建设专业资格或工程建设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建设管理5年以上经验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青海:项目经理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之一,包括高级工程技术职称以上。

宁夏、湖南、重庆:项目经理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建设活动第一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工学、经济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一定规模以上的项目,还应当具备高级以上职称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成都:建设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质量经理均应当具有工程建设专业注册资格或者工程建设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上海、雄安:一定规模以上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当具有工程建设专业资格或者工程建设专业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资料管理制度,明确工程资料的编制、移交工作,督促工程参与方同步编制归档资料,并对归档资料及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信息档案进行汇总、整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档案材料移送档案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同时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

03

动态监控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的履职情况!

第十九条【问责】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动态评分管理办法,通过量化考核、评分的方式,对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施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的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条【问责】建设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04

资金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不得开工建设!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安全责任保险要另行列明!

第九条【资金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预算编制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要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应当单独列支。资金安排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六条【履行法定程序】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严禁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者以各种名义擅自简化建设程序,未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违规开工。

第七条【承包制度】承包单位不得将消防工程等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不得强制招标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

第八条【工期】建设单位不得随意缩短合理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合同工期调整涉及额外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因不可抗力、重大事件安全等原因中止施工的重庆市钢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应当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27个省市区已发布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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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五名责任人的处罚细则

处罚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具体内容摘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附件,小编摘录出来,供大家参考。

以下是一些重要规定:

1.建设单位

2. 调查单位

3. 设计单位

4.建设单位

5. 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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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如下:

各地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提升工程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文件,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完善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不断提升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严格落实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多项措施,我部制定了《建筑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制》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 年 7 月 14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广西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房屋及市政工程项目等活动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或者投资者、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又称业主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实行代建制、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建设管理模式的,代建制、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管理组织】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立项目管理组织,配备项目负责人、质量监督员、安全监督员等专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定期进行教育培训。项目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项目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筑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条件不具备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组织。

第四条【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制度、合同管理与履约检查制度、主要施工材料公示制度、样板指导制度、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验收管理制度、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制度、质量安全奖惩制度、教育培训制度、事故报告与处理制度等。

第五条【信息公开】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施工现场、销售场所或网络媒体等公开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项目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其项目经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目标和管理措施、监督举报办法等信息。

住宅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还应当公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修装饰装修验收记录、电梯检验报告、室内环境检测报告等重点部位验收结果;在工程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公示单位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质量承诺书、质量保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工程验收结果。

建设单位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当按照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批准的施工图、预售方案设立样板房。样板房装修装饰标准应当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和项目实际交付状况一致,并保留至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

第三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六条【履行法定程序】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严禁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者以各种名义擅自简化建设程序,未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违规开工。

第七条【承包制度】承包方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委托符合相应资质或从业条件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监测和消防验收,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安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得将消防工程等分项工程直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不得强迫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投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建设单位从事分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优质目标、各方责任、奖励标准等,工程质量、安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质目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落实优质优价政策。

第八条【工期】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技术、地质气候条件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工期,并将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和合同的实质性要求。建设单位不得随意缩短合理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安全和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合同工期调整涉及额外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因不可抗力、重大事件担保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给予合理工期补偿。

第九条【资金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预算编制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要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应当单独列支。资金安排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条【环境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现场及毗邻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管线、设施、地质、气象、水文等进行调查。涉及地下工程、爆破工程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周边房屋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原始资料。

第四章 施工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对工程全生命周期的质量安全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定期对项目参与方人员履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生产安全、工程数据等进行检查,发现降低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当立即督促相关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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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要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指导、监督项目参建单位制定相应措施,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危重工程管理】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危重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重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工程开工后,应当督促建设、监理单位分别建立危重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并上传至广西建设危重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重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危重工程技术措施费和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确保危重工程安全。对按规定需要第三方监测的危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停工管理】停工7日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工程参与方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自查,方可复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复工施工。工程因故停工,短期内无法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停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负责停工期间的安全防护、封闭管理等工作。工程竣工后短期内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向监理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应急救援】建设单位应当牵头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指挥制度、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设备,建立健全与项目相关部门、管道产权所有人的应急联络机制和应急措施,督促建设单位制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各类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应急预案演练。

建设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收到各参建单位提交的验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并提前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情况书面通知工程监理机构。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将分户验收数据上传至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资料管理制度,明确工程资料的编制、移交工作,督促工程参与方同步编制归档资料,并对归档资料及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信息档案进行汇总、整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档案材料移送档案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同时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

第十七条【质量保修】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第一责任人重庆市钢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应当建立质量回访、质量维护制度和投诉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并设置质量保修管理机构,指定专职质量保修负责人,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出具保修通知单。保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因施工质量缺陷需要修复的部位,保修期自修复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涉及结构安全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公司注销登记的,由其他建设单位或者具备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能力的法人承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在申请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供保修责任承接材料及质量保修管理机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工程交付】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向业主交付《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手册》《住宅工程质量入户验收表》。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成套发放《住宅质量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已办理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应当同时向业主交付《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通知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问责】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动态评分管理办法,通过量化考核、评分的方式,对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施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的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条【问责】建设单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项目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2024年8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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