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结构施工资质价格 长沙知名律师潘志清解析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日期:2024-08-1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390    
核心提示:因此,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时,鉴定机构可以定额计价的方式判定工程价款。但如果合同无效过错主要在实际施工人一方,且新型建设工程定额标准不够完备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根据市场价为标准判定工程造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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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可以在合同中参照约定。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第二十二次法官会议讨论,建设工程发生较大设计变更,或者合同价款约定严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不参照约定。案件涉及上述情形,或者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明确约定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当工程价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时,评估机构可以采用定价法确定工程价款;但如果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实际建设方,且新建工程定额标准不齐全的,评估机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工程价款。

【分析规则】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以按照定额或者市场价格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2011)民104号

01

案情摘要

环公司以“某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合同,工程已验收合格,永公司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公司以实际承包人身份索要工程款,但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双方均认为各自提交作为证据的合同真实,但由于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法院无法参考。

02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双方提供的合同价格相互矛盾,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同一天、由同一代理人签字,且承包商公章为假,因此工程价格无法按照合同确定。某公司对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厂房造价进行了评估,某造价评估公司对轧钢车间出具的《造价评估报告》认定: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人民币15,772,204.01元,包括直接工程费及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争议部分为人民币39,922.82元。报告第五项写明,钢结构工程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市场价;二是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评估的通常做法,应以市场价为依据进行评估。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某造价评估公司出具了《造价评估补充说明》,以永某公司提供的总价988万元的合同约定单价337.73元/平方米以及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等建筑面积29240平方米计算,该工程造价的市场总值为9875225.20元。环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因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价格存在矛盾而进行,部门仍以永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依据推导出市场价格,明显不当。某造价估算公司也出具了《造价评估补充说明(一)》,称收到的三份合同存在矛盾,均不予采纳。结合当时市场情况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综合单价应采用(2004)鲁政计深字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的综合单价,建筑面积应采用施工图,更符合市场情况,即工程造价(市场价)为:388.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29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875225.20元。由于说明中的总造价数字计算有误,某造价估算公司出具了《造价评估补充说明(二)》,指出该公司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造价评估补充说明(一)》确定了该工程的综合单价。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总面积为29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355354元,因笔误,补充说明(一)中将总造价计算为9875225.20元,应更正为11355354元。

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03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存在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价款不一致,无法确定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双方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欢公司不服,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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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再审法院认为

由于本案中两方提供的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工程价款,双方均认为其提供的合同真实,由于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持有不同意见,法院无法参考。本院委托世信造价公司制作的《造价评估报告》经质证后,被原一、二审法院采纳。《造价评估报告》中对济南永钢轧钢厂工程造价无争议的部分为15772204.01元,有争议的部分为39922.82元。该建设工程价值为整体价值,即建设工程完成的成本。合同无效后,若建设方只能请求赔偿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用,那么建设方将建设工程所融入的间接费用、利润、税金等均归承包方所有,这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建设方不公平,违反了等额补偿原则。原判决以环某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仅支持环某公司未主张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间接费用、税金、利润等均未给予适当支持。

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05

再审法院裁定

第一,本案中工程价款应当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虽然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均属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以及建设活动的特殊性,环某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认定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但由于本案双方委托的代理人相同,签订的日期相同,工程价款又不同,在三份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分配规律,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法院为解决双方纠纷,委托评估机构,并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中不应以定额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委托造价公司进行评估时,要求该公司同时采用定额价格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鲁某计鉴字[2006]006号评估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格结算方式确定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15,772,204.01元,其中工程直接费及措施费共计12,097,423元。一、二审判决以工程直接费及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再审判决以无争议部分15,772,204.01元作为工程价款。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建筑市场平均工程造价确定的,是完成一定单位产品所消耗的规定数量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属于任意性、规范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定额价格作为工程价款,一般不宜以定额价格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价格确定工程价款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力生产率水平、企业的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等,这种计价模式是无法体现的。本案中,环公司以中冶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以定额价格计价,同样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加贴近市场价格和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另外,本案涉案钢结构工程相对于传统建设工程而言,属于较为新型的建设工程,工程定额并不像传统建设工程那样齐全,根据钢结构工程造价评估的实践,市场价格评估的结论更加贴近市场价格。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者报酬没有明确的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钢结构施工资质价格,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法律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涉案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工程。因此,以市场价格作为合同价格,作为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也更为公平。

三、应以市场价格法评估结论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某造价评估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了市场价格法评估,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了《造价评估补充报告(二)》,载明:涉案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总造价为11355354元。一审法院认为,某造价公司以市场价格结算法出具的评估结论,主要依据的是山东宝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某造价咨询公司的评估结论,并以该公司鲁证基审字(2004)第0180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评估依据。但该报告的委托单位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之一,报告所涉及的452万元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评估结论缺乏该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充分市场价格数据。但某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明确指出,鲁政计深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较为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 《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该报告涉及的452万元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不认可按市场价格出具的评估结论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9240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总造价应为11355354元。考虑到永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11952835.52元钢结构施工资质价格,一审判决后永公司未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永公司未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可根据一审判决确定为永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2097423.01元。

(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字第4299号

01

案情摘要

海口某新城C区+A区二期基础设施项目,采用投融资-建设-移交(BT+EPC)方式投资建设,政府授权高新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投资方+设计方+总承包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11月28日,某公司、某四局、某十一局、某交深公司联合中标,2013年12月2日,高新区公司作为项目回购方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十一局、某交深公司联合中标。某四局、某十一局、某交科公司作为投资方和建设方,共同签订了《海口某新城基础设施C区、A区二期工程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BT EPC方式)》。随后,四局以陆公司名义成立了海口某新城项目施工总承包部,将海口某新城A2区十四路、十五路、十七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袁公司。2014年初,某四局海口某新城项目二部(甲方)与袁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4年2月21日,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与海口某新城项目总承包部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洪某某为甲方。2014年5月19日,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与洪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项目总承包部第四分公司代表甲方与乙方洪某、王某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洪某、王某按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公司要求工期紧迫,洪某、王某无法按要求完成施工,决定退出。2014年12月29日,李某杰作为甲方与海口某新城项目总承包部第四分公司(袁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与乙方洪某、王某签订了《十四、十五号路施工终止协议》。

2015年1月11日,李某杰与洪某某、王某某结算了工程量并签订了《工程量结算表》,但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该公司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海南分公司编制了涉案14号路、15号路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共计16819373.31元。袁某称该工程结算单是以图纸为依据,而非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计划》。法院以该工程结算单未以《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为由不予认可,其他被告亦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单。

02

二审法院认为

袁公司认为《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对合同中未约定单价的工程量计算定额不当。二审中袁公司、洪某、王某均表示,双方对合同中未约定的工程量数额尚未达成一致,已就单价重新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评估机构参照该部分定额计算无可厚非。袁公司上诉请求认为《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对合同中未约定单价的工程量计算定额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可了被诉人的辩称,由于洪公司、王公司与袁公司对合同中未约定单价的部分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评估机构对该部分参照固定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妥,驳回袁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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