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例:恶意串通的决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日期:2024-08-2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328    
核心提示:有证据证实承包方与劳务承包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且结算值明显高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情形的,仅以《决算协议》来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案中,应当查明连启钢构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应付价款以及其与东徕信劳务公司结算中就价款形成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本案中,应当查明连启钢构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应付价款以及其与东徕信劳务公司结算中就价款形成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

阅读提示

有证据证明承包商与劳务承包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涉及恶意串通,且结算价值明显高于《估价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的,仅依据《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不符合《估价意见》规定的条件。

案例来源

再审申请人沁阳市联奇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奇钢结构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东来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信劳务有限公司)及河南东来信劳务有限公司拖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信拖车公司)与史祥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终字第967号案。

判决摘要

经审查,史祥云与东来信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来的通话录音显示,史祥云作为联奇钢结构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最终和解协议》时曾与张秋来商谈收取回扣、压低工程款等事宜。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PYJD2015-001号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工程中已建成部分造价扣除涉案工程造价后,仍超过《最终和解协议》确定的东来信劳务公司已支付金额与东来信劳务公司已支付金额之和。本案中,仅以涉案《最终和解协议》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是不够的。本案应认定联奇钢结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应付款,本案发回重审。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书第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联奇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连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攀,河南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耀丽,河南纳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东来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波镇李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东来鑫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波镇李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一审被告):石祥云,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青,焦作市沁阳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沁阳市联奇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奇钢结构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东来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信劳务有限公司)及河南东来信劳务有限公司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信挂车公司)与石祥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联奇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再审。事实及理由:联奇钢结构公司给史祥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是和解,史祥云无权签署《最终和解协议》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史祥云与东来信劳务公司达成的最终和解价格明显过低,该声明表明联奇钢结构公司对最终和解价格并不知情。联奇钢结构公司还提交了史祥云、麦本华的证人证言、史祥云的电话录音、沁阳市公安局的笔录等证据。几点可以证明史祥云在代理过程中与东来信劳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联奇钢结构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和解协议》无效。原判决并未对本案工程总价款进行调查核实,在东来信劳务公司明确承认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钢结构建筑安装法》对工程总价款进行调查核实。 《承包合同》判决东来新劳务公司、东来新拖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费9590020.57元、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费及工程分包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改为每月2%的利息)、担保费及因东来新劳务公司违约而导致联奇钢结构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该部分损失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

东来信劳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最终和解协议》是石祥云经联旗钢构公司授权,在充分考虑工程报价、已完成工程量、工期延误损失、工程质量等因素后签署的,《和解协议》有两名见证人签字,不存在石祥云先在白纸上签字后再打印的情形,《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旗钢构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才解除了对石祥云的委托。石祥云所谓其因张秋来承诺给予其50万元奖金而签署《和解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联旗钢构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联旗钢构公司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等。联起钢结构公司无权要求东来信劳务公司支付逾期款及工程分包赔偿金。施工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应作为价格评估的依据。联起钢结构公司与东来信劳务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低于《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年)》。河南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是直接以《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年)》为基准进行计价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已建设工程价值的确定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史祥云与东来信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来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史祥云作为联奇钢结构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最终和解协议》时收受利益,压低工程款。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PYJD2015-001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即使扣除涉案工程造价后,仍超过《最终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和东来信劳务公司支付的金额。本案仅以《最终和解协议》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是不够的,本案将以工程应付价款和与东来信劳务公司和解时形成的对价意见为依据,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2.再审期间,原判决停止执行。

审判长鲍建平

杜军法官

谢勇法官

2019 年 5 月 8 日

法官助理 丁彦鹏

业务员 陈波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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