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式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资质标准》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重视信用和资格考核,提高关键人员要求
1.明确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应具备15年以上质量检验工作经历,申请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地下工程6项专项资质的单位应具备3年以上质量检验工作经历。
2.完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工作年限、人员数量、技术职称、注册证书、年龄等相关要求。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综合资质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专项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称:
主要人员配置:
3.申请资质的单位须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内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严禁信誉差、问题频发等劣质单位进入工程质量检测市场。
调整检测资质等级,加强检测参数考核
1.检测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其中专项资质分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专项资质,以更好地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实际需要。
2.将专项资质检测内容细化为检测参数,规定申请专项资质的单位须获得所申请专项资质所需的全部检测参数,申请综合资质的单位须获得9项专项资质所需的全部检测参数。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综合资质
特殊资格
机构资质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15年以上质量检验经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合伙企业
社会信誉良好,近三年无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社会信誉良好,近三年无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资格
拥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主体结构及装饰、建筑节能、钢结构、地基基础5项专项资质及2项其他专项资质
主体结构及装饰、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六项专项资质需具备3年以上质检经历
拥有9项专项资质及所有必要的检测参数
拥有申请特殊资格所需的所有必要测试参数
技术人员
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15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验工作经历的工程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0人,工程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
重点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重点人员配置表》规定的要求
注册人员
至少4名注册结构工程师(其中至少2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至少2名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且均具有2年以上质量检验工作经验。
技术总监
应聘人员须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验工作经验。
具有工程领域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验工作经验
质量经理
具有工程领域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验工作经验。
具有工程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5年以上质检工作经验
管理级别
拥有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满足GB/T27025-201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通用要求》的要求
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技术和档案管理制度
拥有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检验业务受理、检验数据采集、检验信息上传、检验报告出具、检验档案管理等质量检验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拥有信息化管理系统,质检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设备
质量检验设备设施齐全,检验仪器设备及配套设备的功能、范围、精度等满足9项专项资质所需检验参数的要求。
质量检验设备、设施基本齐全,检验设备的功能、范围、精度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均满足申请专项资质必备的检验参数要求。
检测地点
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满足工作需要的质检场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材料。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
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为电子证书,格式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被检测的建筑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商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合理核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费用,单独列示,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与检测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撤销或者更改。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销该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该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和(建质规〔2023〕1号),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部研究起草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于2023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反馈意见:
1. 电子邮件: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察司(信封上请注明“检查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反馈意见”),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3 年 7 月 26 日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检规程〔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制定本实施意见。
1.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一)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办法》和《资质标准》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工作。未经我部同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定的资质类别,不得将资质许可权限下放至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单位注册地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等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专项资质认证的检测地点地址须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申请综合资质认证的检测地点地址须在同一地级市行政区域内。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时间。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或者变更资质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适当简化申请材料,具体材料清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继承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认定。检测机构改组改制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认定。检测机构分立的,新设立单位应当作为第一申请单位申请资质,原单位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四)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专家库,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当实行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对于已经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仍然有效的检测参数,可以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五)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完成资质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资质审查结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资质审查书面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见附件2),并将出具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国家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我部备案。
(六)资质附加,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核准的附加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相同。申请附加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资质标准。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构成新增资质项目,具体审查程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未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八)申请人资质延续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其资质申请,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同时向社会公布。
(九)检测机构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资质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资质许可部门申请重新核准。申请程序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资质许可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资质审查结果。不涉及整改事项的申请材料无需提交。
(10)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资质标准》申请重新认定时,不再考核该检测机构的检验经历。
2. 测试活动的管理
(十一)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上的专业类别和检测参数范围开展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过期或者超出许可的资质范围开展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12、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钢结构工程材料复检和检测项目,并与其签订合同。
(十三)本办法所称上下级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被检测的建筑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商之间存在直接的行政上下级关系,或者存在控股、联营等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十四)本办法所称分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交给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不具备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钢结构工程材料复检和检测项目,若检测设备价格昂贵或利用率较低,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可以转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检测,其他检测参数不得转包。
(十五)检测机构资质续展或者变更未通过,除不具备技术能力测试的检测参数外,经委托人同意,未履行的检测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十六)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为报告审批人。报告审批人应当具有工程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资质许可部门考核认定。未经报告审批人签字的检测报告无效。
(十七)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当地检测监管体系。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核查当地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地、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符合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方式、程序、内容和相关要求,备案结果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布。省级以下有关部门不得设置重复备案程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协调,规范跨省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及其业务涉及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相关检测行为。
(十八)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体系,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确保检测全过程可追溯。
19.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负责指导、督促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二十)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件等生产企业的内部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和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其实验室、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现场环境的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资格标准说明
(21)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质量检验年限,自该机构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与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二十三)同一技术员、注册人员在专项检测资质认证中拥有的专项资格不得超过两项。
(二十四)地处偏远且无检测机构的县(市、区),注册地址在该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其专项资质申请中的关键人员标准。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数量须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与装饰、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与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数量须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其注册地址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
(二十五)资质许可机构可以因地制宜,在《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基础上,按照最新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适当增减《资质标准》附件2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四、其他
(二十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函[2006]25号)和《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样本及资质申请表的通知》(建质函[2005]3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格式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