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钢钢结构 (2016)浙 01 民终 5900 号案件:劳务分包方与发包方的纠纷始末

   日期:2024-06-2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318    
核心提示:彩钢钢结构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国际机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完成钢结构工程的安装。

彩钢行业10: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是无效合同,如何索要工程款赔偿金?

案号:(2016)浙01民终5900号

原告:(劳务分包商)徐某

被告:(包工头)钢结构公司

原因:

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国际机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完成。该工程已于2011年6月9日通过相关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承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4万元。

经过:

施工过程中,因钢铸件生产出现失误、土建、深化图纸延误等原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索赔报告、工程联系函等材料。被告公司在文件中称“该五份文件为安装队统计数据,需报总包、项目部核实后方可确认并答复”。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1万元;2、被告赔偿直接损失392万元。

结果:

1、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86163.24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作为无资质个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劳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2、关于工程款数额:关于劳务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23条规定,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应按第17条规定执行。关于工程量,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为准,但合同约定工程量以详细设计图、劳务分包方实际实施情况及工程承包方最终审核工程量为准,而非以付款申请表上的记载为准。且付款申请表上记载的内容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充分确认。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合同中21天未答复条款的有效性,被告承认该条款无效,但该条款因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彩钢钢结构,被告员工在收到原告关于索赔费用的建议和报告后彩钢钢结构,在文中表示“该5份文件是安装队统计数据,需要报总包方和项目部核实后才能确认并答复”。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出的上述索赔金额没有有效的计算依据。一审中,原告在得到原审法院的告知后,并未提出对计算依据的评估和鉴定。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赔偿损失必须以相关事实为依据,不能单凭支付申请书,本案中原告未按照法院审计的要求申请鉴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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