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的16条裁判规则详解

   日期:2025-03-2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124    
核心提示:司法实践中,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极为相似,有时很难准确对二者作出区分。基于此,我们整理汇总了全国各地法院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的16条裁判规则,希望对大家有所助益。

司法实践中,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很相似,有时难以准确区分二者。但二者涉及不同性质的合同,司法审判需公平公正地认定商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在涉及风险负担、主要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等二种类型合同的问题时,必须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确定各方权利。基于此,我们将全国各地法院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整理汇总,一共得到了 16 条裁判规则,我们希望这些规则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从《合同法》规定方面来看,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相似性。然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显著区别,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拥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具备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也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而买卖合同所注重的是标的物的交付和转让,并不要求买受人对整个加工过程进行控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很多权利,这使得定作人几乎能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其本质就是定作人对整个加工过程进行控制,反过来讲,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会确认其为承揽合同。本案中,在整个船舶建造过程里,崇左市旅游局未曾参与。并且不存在其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情况。整个图纸设计以及施工等事宜,都是由金瀚公司掌控的,崇左市旅游局并未参与其中。游船从设计到建造的整个过程都是由金瀚公司来决定的,可以这么说,而崇左市旅游局在这方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监督控制权。其次,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去解释的话,只有当定作人能够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并且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算是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并没有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即崇左市旅游局能够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所以,从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无法显示出崇左市旅游局对生产过程拥有控制权。双方只是就船舶的交付及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案涉合同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 12 号可供参考。

确定某一合同到底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主要得从合同的实质内容去分析。要看它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呢,还是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是购销合同,然而双方在合同里明确地约定了案涉产品的一些技术要求,并且让安徽华龙公司提供详细的外配尺寸草图,电机连接尺寸以及其他要求要按照需方提供的数据来进行加工等。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表明,该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中所载明的“购销合同”“订货单位”“供货单位”等名称只是形式方面的问题,并非问题的实质所在。因此,本案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其案号为(2010)皖民二终字第 0123 号,该判决书涉及安徽省宿州华龙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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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特别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存在相似性。然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例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拥有监督权和检查权;定作人具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许多权利,其结果使得定作人几乎能够控制整个加工过程。本案的《购买合同》,从合同名称来看是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约定:海西商贸公司购买华兴石油公司的成套设备,华兴石油公司届时要交付成套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本案的《购买合同》性质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却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海西商贸公司称《购买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且其单方有权解除合同,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份民事判决书,文号为(2015)鲁商终字第 29 号,该判决书是关于东营海西商贸有限公司与庆云华兴石油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冯玉华等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存在这样的情况:出卖人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需要支付价款。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去完成工作,之后交付工作成果,而定作人要给付报酬。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并且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斗亚会社与被上诉人华曦集团签订销售合同所购运动裤有其特殊性。斗亚会社提供了运动裤的图纸和模版加工钢结构合同,对加工尺寸、缝制工艺等有特殊要求。制作运动裤的尼龙、纱线等布料及辅料也由斗亚会社提供,其中小部分原材料是无偿的加工钢结构合同,大部分是有偿的。并且,斗亚会社向实际加工厂家派驻了技术指导人员,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检查加工产品,要求被上诉人和加工厂家按照检查结果改正,还要求每天汇报裁减数量和生产数量。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合同目的,并且结合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所达成的《进料加工协议》,可以得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 146 号—斗亚交易株式会社与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华衣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达成一定的工作为目标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标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特定的行为,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物。江苏嘉泰公司负责京博公司多效蒸发装置处理工程的指导运行。这表明江苏嘉泰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自行设计加工生产出售整体设备,其附随义务是安装、调试、指导运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具体的整体装置,而非一定的行为。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存在根本差异。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4 年作出的鲁商终字第 157 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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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和第 251 条规定表明,承揽合同的重点在于承揽人凭借自身的设备、技术等条件,依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去完成工作,同时定作人要支付加工报酬;而买卖合同的重点则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买受人需支付对价。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从天元公司与创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中能够得知,案涉机组是由创博公司进行设计和制造的。并且在案涉机组到货之后,创博公司需要派遣调试人员前往天元公司,对试车进行指导以及开展人员培训工作。同时,创博公司还要承担起对所供应设备提供现场安装指导、调试的责任,直至设备通过验收。此外,创博公司需要负责对天元公司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操作维护培训。并且要长期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以及长期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一系列必要的售后服务。创博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具备买卖合同中卖方合同义务的特征。如果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那么创博公司就无需承担机组设计以及售后操作指导培训和技术咨询的服务。另外,案涉合同中的技术附件的技术参数、配置、规格以及品牌都是天元公司与创博公司约定的。并且案涉合同明确记载案涉机组是由创博公司设计的。所以,在创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组是按照天元公司的设计方案以及天元公司单方提出的技术标准和品牌要求进行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作出了辽民终 683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行为。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金鑫公司需预付货款,而天盛公司要把其生产的铅、锌精粉转移给金鑫公司。这种约定意味着铅、锌精粉的所有权会发生转移,并且明显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规定,自金鑫公司预付货款之日起,天盛公司生产的铅、锌精粉由金鑫公司收购,且天盛公司无权将所涉产品转卖给其他客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来看,可以确定这是对金鑫公司支付预付货款行为的保护性约定。因此,应确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份民事判决书,编号为(2009)青民二终字第 12 号,涉及乌兰县天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案

承揽合同是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要将标的物交付给支付对价的一方。买卖合同也是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同样要将标的物交付给支付对价的一方。尤其在承揽人一方提供原材料的承揽合同中,在形式上与买卖合同中的订货合同没有明显差别,两者极为相似。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其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能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承揽人需按照定作人指定的质量、规格、外观设计、技术指标等要求来量身定做,以自己的特殊技术和劳动完成该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验收为准,不能仅达到通常的货物质量标准。买卖合同在理论层面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其标的物通常具有通用性,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物品。产品的包装、质量、价格等一般有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而非由买方指定要求的标准。从本案事实出发,根据一冶钢构公司与江北造船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场地是由江北造船公司提供的,而一冶钢构公司则组织起符合中国 CCS 标准要求的施工队伍,依据江北造船公司提供的图纸自行准备材料进行施工,这是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 1057 号,该判决书涉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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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作用是出卖人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要支付价款。而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它是指承揽人凭借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出成品,定作人接收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它的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其二,其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其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权利去询问出卖人的生产经营以及标的物的取得情况。而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则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实践当中,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它们的标的是不一样的。定作合同的标的为特定的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是依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并且满足了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定作物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形成的,通常不具备通用性,属于特定物的范畴。【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 923 号】

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本案中,天基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此合同所购买的钢骨架轻型板有一定特殊性。宝钢公司向天基公司提供结构图和原始施工蓝图,天基公司在这些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及排版。排版完成后需经宝钢公司签字确认,之后才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并且,交付的板材负荷重量需满足宝钢公司的特定要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签订了《增补协议》,此协议只是免去了天基公司的安装义务。然而,定作生产的特性并未发生改变。所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再结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304 号涉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相比较,区别在于是否具备特定性和流通性。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会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去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这个工作成果是根据定作人的特定要求来完成的,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通常情况下,这种工作成果不能在市场上直接购买。所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并且是非流通性的。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一般是标准化的商品,是为了满足市场的普遍需求,所以具有流通性和不特定性。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联创公司要为众泰公司现有的铝熔炼炉和铝液保温炉配备燃气系统,并且要有偿提供该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以及各项服务。而涉案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和非流通性,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份民事判决书,文号为(2019)湘06 民终 4048 号,涉及巩义市众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岳阳联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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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显著区别,区别在于对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特定在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特定性在于,承揽人只能用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非特定,特定之处在于工作成果融入了承揽人特有的技能。本案的诉争标的是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这种母线需要具备屏蔽、交联、绝缘的特殊功能。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母线并不存在。需要双方到达变电站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然后结合自身特有的技能对铜管母线进行加工、制作以及加绝缘层。并且只有将其安装到变电站,才算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双方支付安装费用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 00017 号可供参考。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标的合同,在此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特定的行为;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标的合同,在该合同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物。本案双方签订了《机器销售协议书》,交易的标的是真空压机、定厚机、抛光机、行星搅拌机等具体的物品。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安装、调试、保修等服务行为,然而这些行为都是对合同从权利、从义务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仍然是针对机器设备等具体物品的所有权转移。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8)辽 01 民终 8057 号可供参考。

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卖方需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这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附随义务;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严格按定作人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交付的物,可为种类物或特定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请求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在不影响工作前提下,监督检查承揽人工作状况,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对标的物生产的控制权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大的区别。本案中,中湾公司与桂邦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材料(钢化玻璃)采购合同》。合同文本清晰写明此为“采购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桂邦公司需依照规定的规格型号和材质进行生产,所生产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然而,从合同中无法看出中湾公司对生产具有控制权。所以,双方仅存在买卖特定物的意愿,而不存在承揽的意愿。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 556 号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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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第 251 条规定来看,承揽人需要使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更重要的是,承揽人要用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在工作成果中,融入了承揽人特有的技能。所以,承揽人交付的标的物一般是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另一突出区别。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并且定作人还负有协助义务。然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的劳动过程没有监督的权利。对于本案来说,结合上述分析可知,武穴市融锦化工有限公司是按照国家标准向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提供焦亚硫酸钠的。该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只是普通的物、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不存在不可替代性。供方是按照国家标准提供产品的,所以无法体现出是按照需方的特定要求进行加工制作产品的。另,武穴市融锦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其自主进行生产的。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其生产过程受到了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的监督。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定作合同的特征。【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 00009 号】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区别,承揽合同是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主要是特定行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主要是特定物。本案中,珠海光乐公司与江门鸿兴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珠海光乐公司要用自己的材料、技术和劳力,依据江门鸿兴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交付承揽的工作成果。江门鸿兴公司需要及时签收、确认珠海光乐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且对珠海光乐公司据此安装的工作及时进行核对、验收。江门鸿兴公司还应分期按进度支付包含材料价、税金、安装人工费的报酬等条款。基于这些条款,可以认定珠海光乐公司与江门鸿兴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 3 号涉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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