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臣:《论买卖合同及管辖权争议案件中合同的认定》,载苏泽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主编的《立案工作指南》2010年第3期(总第27期)
司法实践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往往与案件管辖挂钩,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与加工合同的区分上。一般而言,如果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产品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产品具有“量身定制”的特点,即使定做人采用了承揽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也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由于产品是为了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而制造的,如果定做人退回产品,可能会导致产品无法供应他人使用,或者即使进行改造以供使用,产品的价格和成本也会大幅增加,对承揽人不利。此外,如果产品的主要部件或功能具有产品的特性,定做人对局部或次要功能提出了特殊要求,也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承包方对产品的组装,尽管是按照订货方的要求完成的,但如果产品被拆卸,且没有损坏或影响部件的再利用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也应视为销售合同。
相关案例
(2018)赣民夏10号
本院认为,原告以加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本案的关键在于诉因的认定。加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向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具体要求,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完成成品,交付定作人并获得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被列为单独诉因,具有专属管辖权。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的标的即“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线、设备安装工程的修建、扩建、改建及大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涉及的《钢结构网架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乙方(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不锈钢网架,甲方(被告)在施工现场提供网架砖墩,负责按图纸放样网架轴线,并支付价款。网架为独立的成品钢结构,制作完成后运输至指定地点安装。合同标的物“钢结构网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定义,本案应认定为承包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未约定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地点,纠纷的标的物为给付金钱的,以收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纠纷发生时,收款人应当为原告甘肃圣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兰州市安宁区,故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15)同中民旭终字第0122号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设备的安装,属于建设活动。在本案涉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双方与德源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复杂。一方面,德源公司需要根据龙润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整个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即根据龙润公司的厂区条件量身定制设备;另一方面,设备制造完成后,德源公司还需要在龙润公司已完成的土建工程基础上,进行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环保工程施工,具有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的性质。工程竣工后,双方需按照相应的工程质量标准对整个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原审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按照房地产纠纷案件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德源公司上诉请求管辖权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