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建筑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与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合同效力等关键问题息息相关。施工合同因资质问题被认定无效后,实际施工人需证明自身身份并维护自身权益。今天,我们学习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以此探讨这些问题,或许能为类似问题提供一些启发。
案例
案例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104 号案件为“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 A367
关键词:
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身份认定、综合判断
分类:
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要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合同,以及收付款的凭证和技术文件等资料来进行综合判断。
假冒他人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然而,对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依据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确定。
基本案情
1.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施工合同在形式上表明承包方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然而,环盾公司提供了诸多证据,像办公电话记录、提货单、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收款收据、发票以及施工技术资料等。这些证据证明了环盾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永君公司主张环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同时认为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认定,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支持了环盾公司的主张。
同时,认定环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施工合同是以“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属于假冒行为。
裁判理由
举证责任方面,新广厦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未完工程造价。同时,在承包人撤场之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也没有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
监理单位是由发包人单方进行聘用的。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共同出具的材料,倘若没有经过承包人的签认,那么就不能将其当作认定未完工程造价的依据。
在发包人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形下,采信承包人自认的未完工程造价为 2924379 元,这一自认数额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并且已经对发包人权利进行了合理的保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的第十九条规定:若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那么就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诸如签证等书面文件来进行确认。倘若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进行施工,然而却无法提供签证文件来证明工程量的发生情况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此时就可以按照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裁判理由
1.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环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它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这些证据包含办公电话记录,还有提货单,以及财务记账凭证,同时有外联单位收款收据,也有发票,另外还有施工技术资料等。
法院认为,不能仅仅依据施工合同的形式以及内容就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资料结合起来,进行综合的判断。
3.合同效力的认定:
所以该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过,如果该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就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以下情形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其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出了自身的资质等级;其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的名义;其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却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结果无效。
参考文献
本案例以及部分文字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裁判观点与依据》中选取出来的,该书由杨元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是 2019 年 1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