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王某建设工程承包纠纷案:合同价款与材料费发票争议解析

   日期:2025-01-0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268    
核心提示:“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

一、案例简介

2011年6月10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A公司将A公司1、2、3厂区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合同价为1458万元。该合同适用于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均已明确约定,并约定王某收到工程款时,应提供材料合同总价70%的发票。 2012年9月2日,A公司与王某又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约定A公司将B公司冲压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合同价为420万元。同时约定王某向A公司付款时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且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款总额的60%。随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提供金额为16,812,240.89元的材料费发票。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王某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015年4月30日,A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A公司、王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2012年9月2日,双方同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无效。

2.争议焦点

王某是否应向A公司提供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法院判决分析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A公司要求王某自行提供建材销售商依据合同向A公司开具的建材增值税专用发票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本案涉案两份合同均因违法分包、转包,已被有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其次,根据A公司的说法,其并没有向卖方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人和付款人为王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卖方的发票收件人应为王某,而不是A公司。第三,A公司因明知王某不具备开具发票资格,故同意王某由第三方开具材料。至此,A公司履行了提供材料发票的合同条款。事实上,它允许其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发票不同的发票。发票与经营情况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发票要如实开具。即使要求王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发票金额也应根据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确定。这是通过合同直接提前约定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风险点提示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承包人明知对方不具备发票资质而同意“代开发票”的,视为无效。 “替代发票”条款是否有效,须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判断。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和付款人。工程、材料承包,且工程款结算中包含材料款的,与建材销售方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对方为承包商。承包商有权要求卖方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本案中,“代开发票”是为了减少违法分包、分包造成的扣税损失,与承包商约定的灵活条款,违反了建筑业税制和发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措施当然是无效的。

五、对策

作为承包商,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具有发票义务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禁同意第三方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并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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