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江苏省某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三部分第14.1条规定:“乙方收到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合同总价为材料发票的70%”; 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付款时请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最终发票总额不得低于总金额。”工程造价的60%”,根据上述协议,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提供建筑材料供应商开具的材料费15636306.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王某某将向其缴纳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
王某某辩称:1、两份合同均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相应条款应无效。本案中,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发票,该条款应无效。该项目原判金额已扣除税金、利润和管理费,因此没有义务提供材料费发票。 2、两份合同虽然都规定了材料承包,但江苏某工程公司实际上会把钱汇给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直接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江苏某工程公司在付款时应向材料供应商询问。开具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江苏省某工程公司承包1号、2号、2号线土建工程。 A公司3栋厂房归王某某所有。施工,合同价款为1458万元,约定王某某在收到工程款时应提供合同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 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同意由江苏某工程公司将B公司冲压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为420万元,还约定王某某在付款时应向江苏某工程公司提供相应材料费的发票,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款总额的60% 。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王某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分包事宜是非法的。合同无效。 2015年4月3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及王某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2012年,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应无效。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王某某于30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636306.66元。判决生效后。材料费发票。 2、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并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1282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撤销靖江市(2016)苏128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4820号。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某工程公司为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专项增值税发票材料费为15,636,306.66元。
裁判分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分包人明知对方不具备发票资格而同意“代开发票”的,视为无效。 “替代发票”条款是否有效,须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判断。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和付款人。工程、材料承包,且工程款结算中包含材料款的,与建材销售方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对方为承包商。承包商有权要求卖方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本案中,“代开发票”是为了减少违法分包、分包造成的扣税损失,与承包商约定的灵活条款,违反了建筑业税制和发票的强制性规定。管理措施当然是无效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江苏某工程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王某某向其提供建材销售商开具的应付给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建材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因违法分包、转包,已被有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其次钢结构税金钢结构税金,根据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声明,其并未向卖方采购建筑材料。实际购买人和付款人均为王某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卖方发票收件人应为王某某,且并非江苏某工程公司。三、江苏省某工程公司因明知王某某不具备开具发票资格,故同意王某某由第三方向江苏省某工程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至此,其履行了提供材料发票的合同条款。事实上,允许他人为您开具与您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四是发票要如实开具。即使要求王某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发票金额也应根据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确定,并通过合同直接提前约定,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综上,江苏某工程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结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