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检验比例和项目。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抽样检验比例不得低于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样品数量的30%。对保障性住房项目,见证抽样检验比例应当为100%。
必检项目17项:
(1) 承重结构混凝土试块;
(2) 承重墙砌筑砂浆试块;
(3)承重结构用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承重墙用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5)用于搅拌混凝土、砌筑砂浆的水泥、砂、石子;
(6)承重结构混凝土中使用的外加剂和添加剂;
(7)地下、屋面、厕浴间(有防水要求的阳台)的防水材料、防渗缝;
(8)预应力钢绞线及锚夹;
(9)沥青和沥青混合料;
(10)道路工程用无机粘结剂稳定材料;
(11)建筑外窗、建筑幕墙构件及材料等;
(12)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保温砌块、反射保温材料、胶粘材料、抹灰材料、钢筋网、锚固件;
(13)钢结构工程用钢材、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摩擦面抗滑移系数试件、网格节点承载力试件、防腐、防火材料;
(14)预制混凝土结构用的连接套管、灌浆料、座封料、外墙密封材料等;
(15)采暖节能工程使用的散热器及保温材料,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使用的风机盘管及保温材料,空调、采暖系统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使用的预制保温管道及保温材料,配电、照明节能工程使用的照明光源、照明器具及其附属装置,低压配电系统使用的电线电缆,太阳能热系统节能工程使用的集热设备及保温材料;
(16)集中建设小区使用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断路器、配电板(箱);
(17)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见证检验项目。
2、明确见证人和取样人员的岗位职责、资质及人数。取样人员应当是建设单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验检测知识、掌握一定技术操作要求、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
见证人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验检测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每个工程项目的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员最低数量不得少于1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或者建设造价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员最低数量不得少于2人。
3.将见证抽检监管纳入信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各参与方和检测机构见证抽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钢结构材料送检规范,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4.运用科技手段,确保见证人在场、见证取样人员一并送检样品。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关键部位的钢筋、混凝土、电线、防水、保温、装配式建筑结构连接等见证取样,应全程保留视频资料备查;检测机构可利用人脸识别系统确认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同时在场钢结构材料送检规范,核实身份后,方可办理样品采集手续。
附原文: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管理规定》的通知
鲁建质监[2021]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工作,落实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 年 11 月 29 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样检验工作,落实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样检验规定》(建监[2000]21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证取样检验,是指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的见证下,由建设单位取样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施工现场随机取样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并将样品送至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接受见证、取样人员的检验。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级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抽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抽样检验比例不得低于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抽取样品数量的30%。 对于保障性住房项目,见证抽样检验比例应当为100%。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及材料必须取样送交见证检验:
1.承重结构混凝土试块;
(2) 承重墙砌筑砂浆试块;
(3)承重结构用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块和小型混凝土砌块;
(5)用于搅拌混凝土、砌筑砂浆的水泥、砂石;
(6)承重结构混凝土中使用的外加剂和添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有防水要求的阳台)防水材料、防渗缝;
(8)预应力钢绞线及锚夹;
(九)沥青和沥青混合料;
(10)道路工程用无机粘结剂稳定材料;
(十一)建筑外窗、建筑幕墙构件及材料等;
(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保温砌块、反射保温材料、粘结材料、抹灰材料、钢筋网、锚固件;
(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摩擦面抗滑移系数试件、网格节点承载力试件、防腐防火材料等;
(14)预制混凝土结构用的连接套管、灌浆料、座封料、外墙密封材料等;
(十五)采暖节能工程使用的散热器及保温材料,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使用的风机盘管及保温材料,空调、采暖系统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使用的预制保温管道及保温材料,配电、照明节能工程使用的照明光源、照明器具及其附属装置,低压配电系统使用的电线电缆,太阳能热系统节能工程使用的集热设备及保温材料;
(16)集中建设小区使用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断路器、配电板(箱);
(17)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见证检验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编制施工检查试验及见证抽样检验计划,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批准。分包商的检查、检测工作应当接受总承包商的统一管理。
施工检验测试、见证抽样和检验计划应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取样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试块、试件制作、养护等记录。单位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
抽样人员应当由建设单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验检测知识、掌握一定的技术操作要求、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批准施工检查试验计划,制定相应的见证取样、检验计划,按照规定派出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检验的现场见证工作。
见证人应当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验检测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对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出见证人,履行相应的监理职责。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件、部品、钢筋等主要建筑材料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规范标准和合同要求,选派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共同参加本单位进场施工现场有关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检验。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需要,配备足够且符合要求的采样人员和见证人员。
每个工程项目抽样人员、见证人员最低数量应当各不少于1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或者建设造价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抽样人员、见证人员最低数量应当各不少于2人。
第十一条 采样、见证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抽样、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当汇总人员身份信息、书面授权书(授权书样表附后)、见证抽样、检验计划,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监理单位告知负责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留存抽样、见证人员的书面授权文件。抽样、见证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信息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抽样、见证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工程或单位。
第十二条 采样见证人员应当按照见证采样检验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现场采样见证。采样后应当及时对样品进行标记、封存。样品标签应当按采样时间顺序连续编号,不得有空号、重号,并具有唯一性。标签、封存至少应当注明生产日期、项目地点、设计要求及组号,并由采样见证人员签字盖章。
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和关键部位的钢筋、混凝土、电线、防水、保温、装配式建筑结构连接等见证取样,应当保留全过程录像备查,录像内容应当包括取样地点及过程、标识及封存环节、见证取样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采样见证人员应当确保从采样到样品送达的全过程可控,样品送达过程中不得发生破损、变形、超时等影响正常检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抽样、检验台账、见证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检测结果,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责任方应当将其纳入工程质量档案管理,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资料。
第十五条 样品检测结果不合格时,监理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停止相关建筑材料的加工、生产和使用,按照规范和处置方案进行处置并形成记录。记录应当齐全、封闭、归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抽样人员、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应当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责任。在见证抽样检验过程中,以及在现场见证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涉及工程结构、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处理。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待检测样品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送检样品时,采样人员和见证人应当一并送检样品并填写委托书。检测机构可以使用人脸识别系统确认采样人员和见证人同时在场,核实身份后,方可办理样品采集手续。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样品及见证信息进行确认,不符合以下要求的样品不得接受作为见证抽样样品:
(一)委托书缺乏见证人和收送样品检验人签字,或者签字委托书的见证人未告知检验机构的;
(二)检测样品的数量、规格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
(三)印鉴标记、印章信息不齐全的;
(四)样品封签、封条上没有采样人员、见证人的签名。
(五)采样人员、见证人员未将样品一并送检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样品留存工作。标准中明确要求留存的样品,按照标准的规定留存;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样品检测完成后,样品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单独建立记录,并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地方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见证抽检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抽检专用章,由建设单位汇总并纳入工程质量档案管理。见证抽检专用章印章式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负责见证抽样、检测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各参与方和检测机构的抽样、见证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