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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系列
2024年2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首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共计34件,其中指导性案例2件,参考性案例32件。自2024年3月8日起,恒都建设将每周分享一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供法律同仁学习参考。
参考案例:上海XX建筑公司诉XX医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
裁判要点
工程中止后钢结构安装安全协议书,承包方无权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工程款无法支付的条件。应结合当事人工程报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是否已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一般来说,竣工验收是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工程通过验收的,承包人有权索要工程款,工程不通过验收的,承包人无权索要工程款。
但在放弃工程的情况下,工程后续的施工及最终竣工验收均不在承包商的控制范围内,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将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商造成巨大损失。实践中,放弃工程的承包商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使承包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因此,对于放弃项目的判断,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能简单以接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因施工图纸修改及被告指定钢结构、水电安装分包商,导致工期延误。2013年9月10日,应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项签证》,约定因施工图纸修改及被告指定钢结构、水电安装分包商,导致工期延误。因种种原因,合同中未完成的工作需签证结算。
此外,经被告验收,原告建设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退还了原告先前支付的履约保函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198005元。经再三催促,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建设的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并与评估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同意。
其后,原告、被告、估价单位就估价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出具了相关工作协商纪要,在被告的多次拒绝下,估价单位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被告同时发出了《项目估价批准令》。
虽然批准金额较低,但原告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仍盖章确认了批准单,但经评估单位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予确认,评估单位批准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710,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费13,181,348元,尚有5,528,946元未支付。由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费及利息损失5528946元(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定计算如下:截至2015年9月17日为645028.34元);
(2)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欠权利要求1所述的项目范围内,对本案项目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某医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存在外墙裂缝、梁柱钢筋漏水、屋面漏水、一号生产车间原料池漏水等问题,需验收后才能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若工程未验收,价格评审无意义;被告委托价格评审是考虑原告的利益,竣工验收可与价格评审同时进行,以缩短时间;对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无异议,但鉴定所依据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弃项签证金额应予扣除,且未盖章确认《项目评估审批表》。
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工程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工程费数额尚需核实。
法院认定:
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2012年5月6日,承包商原告与承包商被告签署了《XXXX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医用手套、检查手套机、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
合同规定:
项目名称为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一期);
该工程包括1#生产车间、2#仓库15-22轴线、南北门卫土建工程等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发包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86万元。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另行在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中约定。
本合同第二部分,第5.3条: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袁某某,其职责是办理与施工有关的各项手续、证件;检验材料和施工质量;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检查、监督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组织、协调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关系;签订工程业务联系单;检查、监督工程施工进度;审核、批准工程建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管理和监督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书面形式授权的授权范围内的其他职权。第15.2条:双方发生质量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
第二十四条:本工程不设预付款项。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其中50万元于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返还,其余50%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后返还。第二十六条: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发包人应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80%。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约定的每项工程的工程款。建设方应在三个月内提交竣工文件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余款由承包人分期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8%,分期支付,其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后三年内支付。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进度款的,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付款延期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延长付款期限,如延期付款时间超过两周的,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第27.1条 承包方指定分包工程为桩基础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第32.7条 承包方因特殊原因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以放弃方式完成时,双方应另行签订工程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及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第33.1条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方批准后28日内,承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齐全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应在三个月内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5日分别向被告发送了部分工程中止备忘录和工作联系表,就工程图纸修改的影响及指定分包工程的进展情况进行了说明。
2013年9月10日,因施工图纸及修改等原因,双方签署《工程项目签证》,就合同中未完成部分进行签证结算。
2013年11月13日,原告编制了涉案工程竣工决算表,该工程总造价为23198005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提交给被告。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估价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估价,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袁某某作为被告人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月22日,被告召集评估单位与原告就涉案项目评估召开工作会议,各方明确了评估依据、范围、方法等事项。
2014年6月,被告袁某召集鉴定单位及原告开会讨论鉴定书初稿中存在的问题,并严正表示所有问题均已纳入,今后不再调整。
2014年7月16日,评估单位出具了工程评估表,评估结算总造价为18710294元,原告同意并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未加盖印章确认。
2015年5月5日,评估单位就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初步审查出具复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对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初步审查文件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并直接出具正式评估报告。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涉案项目评估复核的请求,并发送函件及律师函。2014年8月26日,评估单位对涉案项目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2014年7月16日的造价评估相同。
庭审中,原、被告对评估单位相关资质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分项签证》,此后双方未就竣工工程如何结算、支付工程款另行签署任何协议;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
原告还称,被告全额退还履约保函证明被告已验收工程,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提出异议而主动委托价格评审,拖延时间,导致价格评审报告迟迟未出具,其目的无非是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未获批准,请求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的申请。双方在签订《工程逐项签证》后,并未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一致,被告依法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还称,自双方签订《标的工程签证》以来,标的工程始终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验收;涉案合同已约定袁某的职权,其无权在价格评审过程中签署会议纪要;由于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存在异议,价格评审实际上已无意义,被告自然不认可该工程价格评审令。此外,庭审后,原告向本计划提交了其资质证明及相关付款凭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及涉案工程现状照片,但并未在承诺的5日内向法院告知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核查情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
1、被告XXX医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建筑公司工程款5528945元及利息损失(5528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裁定之日止,履行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2、原告上海XXXX建筑公司对其已完成的被告XXXX医疗公司1#生产车间、2#仓库15-22轴线、南北门卫等部分土建工程(弃项签证部分除外)以拍卖、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补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5528945元。宣判后,医疗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钢结构安装安全协议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断
2016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决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质量异议是否是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第二,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是否有质量异议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废弃工程是指单位工程为了赶着交付使用,省去部分未按施工图要求完成的工程细节,而先将整个单位工程全部验收的工程细节,称为废弃工程。
第一,双方签署撤标签证,表明原告除撤标项目外,还完成了并交付涉案项目。
其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剩余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后退还,并在验收前、验收后进行结算。
从被告已将剩余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已编制结算单并交付被告、被告主动委托价格审核等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已进入结算阶段。被放弃的工程尚未完工。由于被告已接受该工程,因此工程质量可以认定为合格。被告以未接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从双方结算过程看,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提出异议后,主动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袁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委托的授权范围内的其他职权”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评估单位的资质均无异议,人民法院审查无误。对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事项及时明确、调整,并就如何结算达成一致。
被告提出的工程未通过验收、价格评审毫无意义、价格评审依据与合同不符、未扣除弃置项目价款等异议均不成立,价格评审单需盖章确认,评审过程耗时较长。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委托评审,评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且评审单位及时采纳双方共识,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并采纳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采纳。涉案工程总价款18710294元。
由于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回应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经法院解释后应视为违约,故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81,349元(此金额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确认的金额,较原告起诉状中称的金额多1元)。
据此,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28945元。涉案合同不仅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还约定了特殊情形即放弃竣工的情况的处理,合同约定了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和对应比例均与竣工有关,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不具有适用范围。
放弃的工程完工应当视为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发生改变,以工程完工现状作为结算依据。考虑到该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涉案合同约定了一定的价格复核期限,价格复核流程较长2.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评估要素均无异议;且评估金额与评估结论一致,被告拒绝评估的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可以认为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低于合同约定,属于权利的自我处分。人民法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算时间调整为双方结算视为完成之日。该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无视评估单位和原告的诉求,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按照该工程的折价价或者拍卖价优先受偿。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总造价已于2015年8月26日最终确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应先行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承包方为建设工程应支付的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费用,但不包括因承包方违约造成的利息和损失,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工程款5,528,945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