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最高法:可以并存

   日期:2024-10-0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308    
核心提示:【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应具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1.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应具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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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解除合同权和违约金条款,未明确约定。但违约金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应具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不会因合同终止而消灭。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构成违约,合同因其违约而终止。因此,合同解除与对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原法院判决本案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确实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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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1)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4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昆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新,男,公司审计及法务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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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龙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漳霍公路796小区。

法定代表人:谭胜杰,公司董事长。

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昆仑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张掖龙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裁定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作出民事判决第655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赣民中第655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1、龙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未对《综合楼南侧仓库及前后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合同》)和《综合楼南侧库房及前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原判决超出了审理范围诉讼主张,违反了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和不起诉原则,程序错误。 2、原审判决未判决龙盛公司承担综合楼占用费、使用费直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错误。自纠纷发生之日起,该综合楼尚未移交。由龙盛公司占用,对外出租经营。龙盛公司单方面声称“昆仑公司拒绝接受租赁财产”和“视为移交”的说法自相矛盾。如果昆仑公司不同意,则不能产生返还租赁物的法律效力。 3、原判决昆仑公司支付龙盛公司轻钢房屋工程款4,751,597.41元,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临时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5月4日核发,本案轻钢结构房屋于2016年12月竣工。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为两年,该建筑的使用期限到期日应为2018 年 12 月。月亮。

此后,龙盛公司扩建的轻钢房屋将成为违章建筑,无法再使用。不会给昆仑公司带来任何财务收益。龙盛公司将在轻钢房屋使用期间出租该房屋。 ,给它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因此,昆仑公司不应承担轻钢房屋项目的全部价款,而龙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4、原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无效,是事实认定错误。 2018年1月17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时,《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规定的租赁标的钢结构房屋尚在两年内临时施工期。此时,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判认定已超过两年使用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5、原判决昆仑公司向龙盛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1、保证金适用《房屋综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昆仑公司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 2、《土地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前仍处于两年临时建设期限内,昆仑公司不应退还涉案押金5万元。 6、原判决对昆仑公司依据《房屋综合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主张龙盛公司支付滞纳金和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认定错误。 1、昆仑公司根据房屋综合租赁合同要求龙盛公司支付滞纳金。昆仑公司符合取得解除合同权的条件,也取得了要求对方支付滞纳金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违约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不一致或者不正确。 2、昆仑公司根据《土地租赁合同》要求龙盛公司支付滞纳金及滞纳金。一审法院对土地租赁合同中涉案轻钢房有效期的认定存在错误。涉案轻钢房屋的有效期应为2018年12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龙盛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甘民中第655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1、昆仑公司应向龙盛公司支付综合楼装修、改造及室外工程价款1,339,909.24元。 2、昆仑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轻钢房屋工程价款5,472,550.68元; 2、撤销(2020)赣民中655号判决第五项。改判:1、昆仑公司根据《房屋综合租赁合同》承担违约金4万元。 2、昆仑公司赔偿龙盛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部分无效且无法继续履行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63,887元。 3、昆仑公司赔偿龙盛公司四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542,659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龙盛公司违约,昆仑公司行使解除协议书解除《房屋综合租赁合同》,据此驳回龙盛公司关于装修、装修、装修等赔偿金1339909.24的索赔。综合楼室外工程。元和昆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1、《房屋综合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昆仑公司违约后双方约定,而非昆仑公司在龙盛公司违约后行使约定解除权。 2、由于《房屋综合租赁合同》系昆仑公司违约,双方协议终止,原判错误。昆仑公司应依法向龙盛公司支付综合楼及室外工程装修改造费用1,339,909.2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龙盛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2、原判决未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对平房改造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鉴定费用720,953.27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3、昆仑公司作为过错方,造成《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应赔偿龙盛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63,8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合同中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被告承担全部损失2542659元。原审判决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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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昆仑公司、龙盛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昆仑公司反诉要求解除的合同包括《房屋综合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原判决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昆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未判决龙盛公司承担综合楼占用费及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其规定,2018年1月17日《房屋综合租赁合同》终止后,龙盛公司向昆仑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接管该房屋,但昆仑公司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损失应由昆仑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昆仑公司主张2018年1月17日后的综合房屋占用费依据不充分,并无不当。

3、关于轻钢房屋扩建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同意扩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扩大面积的,人民法院对扩建费用的处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手续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办理合法手续的,由出租人承担;甘肃省张掖市规划管理局表示,如果未完工,扩建费用将由双方分摊。原判决在核发临时施工许可证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昆仑公司承担轻钢房屋扩建费用,并无不当。此外,消防工程验收证书只是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并不是判断非房屋建设活动是否合法的依据。因此,昆仑公司以原判决向龙盛公司支付轻钢房屋工程价款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轻钢房屋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但经市政府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主管部门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限有效。”原判决认为,《土地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昆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昆仑公司是否应将15万元押金返还龙盛公司的问题。昆仑公司通知龙盛公司终止《房屋综合租赁合同》,龙盛公司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因此,原判决认为昆仑公司应返还综合楼保证金并无不当。租赁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判决认为,昆仑公司返还轻钢房屋保证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昆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昆仑公司主张的拖欠租金滞纳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权与违约金条款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但违约金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应具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不会因合同终止而消灭。本案中,龙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综合楼租金,构成违约。因龙盛公司违约,房屋综合租赁合同终止。因此,昆仑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二审法院裁定本案解除合同与滞纳金的条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的,确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在综合楼、轻钢建筑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违反合同约定及各自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支持。昆仑公司经综合评估后租赁综合楼及轻钢楼的法律依据。 《合同》认为,龙盛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对本院无异议。2、由于《土地租赁合同》中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无效,相应的滞纳金条款无效。亦无效,原判决不支持昆仑公司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主张的滞纳金、滞纳金并无不当,故对昆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判决驳回龙盛公司主张的综合楼装修、改造及室外工程款1,339,909.24元及昆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4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 《房屋综合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龙盛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房屋综合租赁费,昆仑公司通知龙盛公司解除合同,龙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房屋综合租赁合同》终止。根据《房屋综合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龙盛公司)对于乙方(龙盛公司)为装修、装修而购买的可分割装修部分及可分离的设施、设备、器具,享有自行处分权。”和扩张。” 。已形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租赁期满或乙方因违约解除合同的,由甲方(昆仑公司)无偿保留。因龙盛公司违约,同意解除合同,综合建筑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归属昆仑公司。龙盛公司主张昆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1,339,909.24元的主张没有依据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龙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过错程度,对龙盛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承担违约金4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龙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原审判决未确认平房改造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评估费用720,953.27元是否错误的问题。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金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盛公司组织实施的建筑综合装饰工程及平房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鉴定项目中的阻燃涂料第三方检测报告由龙盛公司提供,双方未进行质证。此外,钢结构防火涂料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独立出具,才能准确识别。因此,阻燃涂料的成本列为不确定,共计720,953.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未提交或者未提前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缴纳鉴定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付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查明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龙盛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达到举证目的的检验材料,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防火涂料成本720953.27元,因此,本案的可能性较大。法院不予受理龙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九、关于原审判决未支持龙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一、鉴于《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30日内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延期一次,且不得超过一年。及该两层轻钢建筑的真实情况,但未取得相关手续。对于租赁业务来说​​,这部分损失是龙盛公司因自身过错造成的。龙盛公司主张昆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6388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2、双方合同约定综合楼由龙盛公司装修,二层轻钢房屋由龙盛公司承建。对于占用资金的利息没有达成一致。由于龙盛公司违约,该综合楼的装修、装修及室外工程应归昆仑公司所有,涉案两层轻钢楼实际由龙盛公司占用、使用、租赁。龙盛公司声称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542,65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龙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昆仑公司、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

驳回甘肃昆仑生化有限公司、张掖龙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首席法官何波

徐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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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迪法官

2021 年 7 月 19 日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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