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单位委托资质检测机构的重要性

   日期:2024-12-0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415    
核心提示: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验业务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另外,《建筑质量条例》(2020)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检验建设单位委托以外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经2005年8月23日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申请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从事与建筑、构筑物结构安全有关的试块、试件及相关材料检验,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全文共三十六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3日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王光焘部长

2005 年 9 月 28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从事与建筑、构筑物结构安全相关的试块、试件及相关材料的检验,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质量检验),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进行抽检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部件进行检测和见证取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质量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检验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质量检验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承担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抽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书面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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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载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3年。资质证书到期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到期前30个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未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资格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原审批机关在资格证书复印件上加盖专用延期印章。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续: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分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根据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根据其权限在期限内;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验业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利害关系方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应当由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单位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验样品的抽样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场抽样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提供质量检测样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生效。检验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备案。

见证抽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名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件、设备的生产。

检测机构不得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服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订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份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撤回或者更改。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单独建立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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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验活动;

(三)资质证书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的;

(四)检测报告是否按要求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工作场所(含建筑工地)进行抽查;

(三)组织对比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检测行为,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为了在监督检查中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的方法,从有关样品和检测数据中取证;当证据今后可能丢失或者难以取得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登记保存相关样品和检测数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有关样品和检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并公开投诉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对检测机构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在30日内回复投诉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并不得吊销资质证书。 3年内再次申请资格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吊销资格证书。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但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按要求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数据管理混乱,导致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分包检测服务。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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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超过3万元: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样品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检测机构处以罚款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处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验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和缴纳检测费用。无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费。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相关材料的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质检业务内容

1. 特殊测试

(1)基础工程检查

1、地基静载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测试;

2、桩基承载力检测;

3、桩体完整性检查;

4.锚固锁紧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查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的现场检测;

2、钢材保护层厚度检测;

3、预制混凝土构件的结构性能检测;

4、后预埋件机械性能测试。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验

1、建筑幕墙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位移性能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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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机硅结构胶相容性测试。

(四)钢结构工程检验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防火涂料检查;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紧固标准件、高强度螺栓的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

2.见证取样和检测

1、水泥物理机械性能检验;

2、钢筋力学性能检验(包括焊接和机械连接);

3、砂石例行检查;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单的岩土试验;

6、混凝土外加剂的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的检验;

8、沥青及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2: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1、专门检测机构和见证抽样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特种检测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见证抽样检测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80万元;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三)具有质量检验、施工、监理、设计经验并接受过相关检验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偏远县(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2、专项检测机构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础工程检验类别

从事工程桩检工作3年以上、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1人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验类别

从事结构工程检验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1人具有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验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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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

(四)钢结构工程检验类别

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变形检测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具有二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3、见证采样检测机构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须拥有至少3名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偏远县(区)不少于2人。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19]29号) 92号文件),依法明确并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不断提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重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钢结构检测项目及收费标准,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工程质量水平不断提高,共同质量管理取得积极成效问题、工程质量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但我国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尚不健全,特别是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不明确、落实不到位,存在违反基本施工程序、随意工期、工程造价过低、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且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严重影响工程质量。 。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体牵头单位,承担着重要的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保证工程质量发挥着主导作用。各地要充分认识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推动工程质量提高,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工程和美好生活的需求。需要。

二、准确把握和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内涵要求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因工程质量给工程业主、使用人或者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依法开工建设,全面履行管理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协议的规定。

(一)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承包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严格执行工程承包法律法规,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肢解承包工程,不得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明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应当采购的装配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设备,也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按规定提供项目建设相关原始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建筑单元必须以科学和合理的方式确定项目的施工期和成本,并严格禁止盲目急于满足施工截止日期和进步,并且不得强迫其他参与单位来简化流程或较低的质量标准。如果调整了合同中规定的调查,设计周期和施工期,则应相应地调整相关费用。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例如极端恶劣的天气,严重的污染天气,主要事件支持等,应为施工期间提供合理的赔偿。如果由于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价格变化而需要调整合同价格,则应根据合同进行调整。实施高质量和低价,并鼓励和支持相关的项目参与单位,以创建质量演示项目。

(3)促进建筑过程解决。建筑单位应安排资金以满足建筑要求,并为建筑单位提供项目支付的保证。施工合同应规定施工过程的结算期,项目进度付款的和解方法。原则上,当分支机构项目被接受和接受时,应同时完成项目付款和解,并且不应延迟和解。伪装出于设计变更,项目谈判等原因。政府投资的项目应确保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按时支付资金,并且不得将未完成的审计用作延迟项目资金和解的理由。

(4)完全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建筑单元必须改善项目质量管理系统,配备全职人员并澄清其质量管理职责。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可以雇用专业机构或人员。加强根据合同自己购买的建筑材料,组件和设备的质量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不允许表达或暗示设计,施工和其他单元违反了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并且禁止以“优化设计”或其他伪装形式的名义违反工程构建的强制性标准。严格的质量检查管理,全额和准时支付检查费,也没有违反法规来减少根据法律委托建筑部门应委托的检查项目和数量的数量。测试机构发出的测试报告除了建设单位委托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应用作项目质量接受的基础。

(5)严格执行项目完成认可。在收到项目完成报告后,建筑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完成认可。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大型项目或技术复杂的项目。该项目不得未经接受就可以使用。在完成居住项目之前,应组织施工,监督和其他单位以进行家庭认可。如果未组织家庭接受或家庭接受不合格,则不得组织完成的接受。加强对项目完成验收数据的管理,建立终身质量责任信息文件,在完成后实施永久标牌系统,并增强质量主题责任的可追溯性。

3。有效加强住宅项目的质量管理

所有地区都应改善住宅项目质量和市场监督之间的连锁机制,敦促建筑单位加强项目质量管理,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促进质量信息披露以及有效确保住宅项目的质量,例如商业住房和负担得起的住房项目。

(1)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施工部门必须建立高质量的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迅速组织和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并弥补事先造成的损失。从交货之日起,可以重新计算建筑物所有者的质量保修期,并且可以重新验证通过维修的零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业住房销售合同中指定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有能力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法人员,如果取消企业,则承担质量保修的责任。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购买项目质量保险,则应提供文件,以说明在申请申请居住项目的申请申请时承担保修责任。

(2)加强质量信息披露。在开始一个住宅项目之前,建筑部门必须披露诸如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项目结构形式,设计的服务寿命,主建筑材料,参与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之类的信息;交付之前,建筑部门应披露质量承诺信,项目完成信息,例如接受报告,质量保修人员和联系信息。鼓励业主组织开放日,并邀请所有者代表和财产单位参加家庭接受检查。每套试用质量认证文件。

(3)加强项目质量和住房预售的联合管理。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和安全问题,已被命令完全停止的住宅项目应暂停其项目的预售或在线签署和归档住房交易合同,并且只能只能在批准恢复工作后恢复。

(4)加强负担得起的住房项目的质量管理。所有地区均应制定负担得起的住房项目,澄清室内标准,地板高度钢结构检测项目及收费标准,装饰设计,绿色景观等的设计指南,探索和建立标准化的设计系统,并突出住宅的宜居属性。当政府投资负担得起的住房项目时,它应该改善建筑管理模式,并带头促进一般项目合同和完整的工程咨询。严重违反合同和不信任记录的建筑单位应限制法律参与建筑。

4。全面加强建筑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所有地区都必须建立和改善建筑单位的主要责任监督机制的实施,增加政府的监督,加强信贷管理和问责制,有效刺激建筑单位的内源性动机,以积极关心,追求质量并确保建筑物的质量,并确保建筑单位的主要责任属于现实。

(1)加强监督和检查。建立日常检查和差异化监督系统,并增加未能执行质量责任并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建筑单位检查项目检查的频率和强度。如果发现严重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他们将坚决命令停止工作以进行纠正。敦促建筑单元严格纠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纠正报告应由建筑部门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和确认,并用该单位的官方印章盖章,然后再提交该项目所在的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当局。必须及时向公众宣布涉及主要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项目质量监督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和纠正。

(2)加强信用管理。加速行业信贷系统的建设,加强建筑单位及其法律代表的质量信贷信息的收集,以及项目负责人,迅速披露了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惩罚,现场检查,质量投诉处理和其他信息,并将其记录在企业和个人信用文件中,并与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充分利用激励措施,以实现违反信任的信任和惩罚,增加对值得信赖的建筑单位的政策支持以及对值得信赖的建筑单位的共同惩罚,并创建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如果您一次打破信任,您将在任何地方受到惩罚”。对于遵守通知和承诺制度的批准事项,如果发现建筑部门的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将严格按照法律处理。

(3)加强问责制。必须根据法律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的建筑单位受到法律的认真惩罚,其法律代表和项目领导人应负责;如果他们涉嫌犯罪,则应根据法律将其转让给监督或司法当局,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除了要求相关的负责人根据法律责任,还必须根据相关法规对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负责。

该通知适用于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中央政府直接下的所有省,自治区和市政当局的住房和城乡发展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特定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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