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中,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后,应当对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由于我国建设工程涉及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公共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领域的管理规定众多。哪些规定会导致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无效,是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以下简称建设审判)中经常面临的问题。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合同效力,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筑解释一》)为依据。
1.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不同的概念。对于合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2条规定,自承诺生效时起,合同成立。对于实际合同,除承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效力外,还必须考虑特定的给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法律规定了具体生效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才能生效。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意合同、正式合同
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以特定的给付作为成立的条件,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合意合同。《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形式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的建设,该合同能否认定成立?《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因此,如果承包人已经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实践中,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建设合同何时成立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尚未成立。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拒绝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合同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可以认定为预约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主合同才成立。双方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的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意合同,承诺生效时成立。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是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是承诺。中标通知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一方不遵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合同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形式是能够有形地表达合同内容的形式,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已经符合书面形式要求,应当视为合同成立。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结合实际情况,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合同”理解为“合同”更为合理。该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属于一种书面合同形式,变更为另一种合同形式。这只是书面合同形式的改变,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也不妨碍合同在中标通知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三)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不成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招标方式订立的,中标无效,合同不成立。根据招标法的规定,下列行为会造成中标无效:一是违法招标代理,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法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的,中标无效。二是投标人违法泄露招标信息,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泄露已经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情况的,或者泄露影响中标的投标价格的,中标无效。三是因串通投标、投标贿赂等方式取得中标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取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四是投标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中标,导致投标无效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欺诈手段取得中标的,该投标无效。五是因“招标前确定”导致投标无效。根据招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事项进行谈判,从而影响投标结果的,该投标无效。六是因违法确定中标人导致投标无效。根据招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除依法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外,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中标人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该投标无效。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三:第一,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资格;第二,合同系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三,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原因也来自于这三个方面。
1.承包商资质不合格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其意思表示能力。对自然人而言,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判断和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对法人而言,是依法设立意思形成机构和意思表示机构,意思形成机构依法形成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方和分包方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承包方的施工资质有着明确的要求。这种资质要求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对承包方“行为能力”的要求。没有相应的资质,就没有权利开展相应的建设活动。
1.承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根据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二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三是将工程发包给资质等级低的单位。
2.分包商缺乏相应资质,导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如果分包人(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则分包合同无效。
(二)承包方与分包方对工程缺乏约定。
1. 虚假含义的类型
不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所表达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行为人所要追究的民事结果与真正希望看到的结果不一致。意思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故意不一致和非故意不一致。故意不一致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即虚假表示。虚假表示包括真实意思保留和隐瞒两种情况。真实意思保留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而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仍认为行为人所表达的意思为其真实意思。从民法发展史看,意思的解释经历了由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再到折衷主义的转变过程。现在民法采取折衷主义。在确定意思的内涵时,应当同时考虑行为人和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表达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仍然作出表达行为,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则属于真实意思保留,即行为人故意保留自己的真实意思。意思的内涵应当按照表达行为进行解释,以诚信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如果行为人和相对人都知道行为人的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且双方均不诚信,且该行为具有隐匿性,则意思的内涵应当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这种情况下,双方的行为都是虚假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虚假意思所掩盖的行为。非故意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意思表示错误、沟通不畅,在建设工程审判中很少发生。
2.“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民法中的隐性行为包括两种行为:一是双方串通、谎话连篇地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二是被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的隐性行为。这类行为通常被称为“黑白合同”。关于隐性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被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白合同”是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因缺乏有效意思表示而无效。“黑合同”是被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的行为,但并不一定无效。因为隐性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的条件,如果该行为还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第(1)、(3)项的条件,则隐性行为有效。这与早期司法实践中对“黑白合同”效力的理解不同。
三、“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第一,“借用资质”合同属无效合同。实践中对无资质企业或个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看法。判断此类合同效力时,首先应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用资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表现为三方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资质借用人与建筑资质出借人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资质出借人、借用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为外部关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冒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被关联人与被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合同或者借用施工资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应具体分析“借用资质”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类合同的效力时,应区分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善意,即是否明知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若承包方是善意的,资质出借方隐瞒他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真实意思保留。即资质出借方隐瞒资质借用方实施施工的真实意思,向承包方作出将实施施工的虚假陈述。这种情况下,应首先保护诚信承包方对资质出借方陈述的合理信任,认定承包方与资质出借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承包人不诚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工程发包给资质借款人,且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达成一致的,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关系,依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建设工程解释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借用资质的一方与承包人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则不存在“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承包人不诚信时,其真实意图通常是以资质借出方作为“名义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同时也以资质借用方作为“实际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一般而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判断“借款资格”情形下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时,需要区分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是否善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合同效力。
4.借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但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属于借用资质行为。实践中,有些建筑企业本身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或者地方保护的原因,不得不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目前,实践中后一种原因已很少出现,但具有相应资质的发包方应发包方要求,以发包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仍然存在。此类合同其实是隐性行为,即所谓的“黑白合同”。有名有姓的“发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即所谓的“白合同”,该合同因缺乏有效意思表示而无效。借名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意思掩盖的意思表示,即所谓的“黑合同”。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现,发包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除非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否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不在此限。”除了承包方主体资格不适当外,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同样无效。实践中,这主要表现在违法承包、违法分包、违法转包。
1.违法发包行为的效力认定
第一,违法发包的认定。违法发包是指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或者进行细分发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分包,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分包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承包和分包违法行为认定和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三)建设单位应当投标而未投标或者未按照法定的招标程序投标;(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投标人;(五)建设单位将单位工程分解成若干个部分,分包给不同的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人民法院在认定违法发包行为时,可以参考上述规定。
第二,违法承包的效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等违法承包行为的效力,在前文已经分析过。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被分割的合同是否无效。《民法典》第791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与勘察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割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实行建筑工程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拆分、分包。建筑工程承包人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工作分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一项或者几项工作分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但是,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筑工程,不得拆分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人。”《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违反本法规定,拆分建筑工程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据了解,法律禁止拆分承包的主要原因是,将一个单位工程拆分给不同的承包人,不便于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相互协调,不利于工程建设管理,容易产生纠纷。从《民法典》和《建筑法》相关条款的文本来看,立法对于合同分割持明显的否定态度,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合同分割无效。但如果承包商选择的承包商均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愿意承担工程建设管理协调带来的风险或具备管理协调能力,且建设工程质量能够得到保证时,是否需要认定合同分割无效,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目前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合同分割无效。
三、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都涉及公共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又涉及土地管理和保护政策。因此,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承包方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承包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这方面,“施工解释”的第3条规定:“如果一方要求宣布建筑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是承包商没有获得诸如建设项目计划许可的计划批准程序,则应支持它,除非承包商批准了诉讼程序,但如果签订了律师的批准,则该批准是否能够进行诉讼建筑项目建设合同无效,理由是批准程序尚未完成,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它。”
2.确定分包合同的有效性
分包是指承包商在签约项目后未能执行合同中商定的义务,并将其签约的整个项目分配给零件的整个项目,并将其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构建第791条的构造和构造的构造,以构造构造的构造和构造的构造,这是一个明确的构造。因此,分包本身是与建筑项目合同的基本特征相反的。在司法实践中,分包是无效的。个人进行建设;其次,承包商以合同的名义将其签约并将其转移给其他部门或个人,以供第三名;派遣的项目经理未能组织和管理项目的施工活动,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和相应的证据;证明; 2.专业运营承包商的合同范围是合同单位合同的整个项目,专业运营承包商向承包商收取所有项目价格,除了“管理费” 3.承包商直接或间接转移了整个项目的合同或个人合同名称,是合同,除了根据合同而成为承包商。5。专业运营的承包商不是项目的承包商;在两个或多个单位组成一个联盟的情况下,该联盟的一个方不会按照劳动协议的财团分工或在项目的实际实施中进行建设或组织和管理建筑活动,并且在联盟的其他政党中收取管理费用或其他政党的收费。确定分包行为时。
3.确定非法分包合同的有效性
非法分包是指承包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将单位项目或子项目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将项目交给个人;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的资格,将项目的主要结构纳入其他单位的范围第六名,除了计算劳动运营成本外,还可以计算主要的建筑材料,大型和中型的建筑机构和设备,主要的周转材料成本可能是指该规定以确定非法分包行为,同时还必须在consumbity和其他法律中确定该规定,并将其结合起来。 《民法典》禁止分包商分包他们所签订的项目。
在实践中,如果未经承包商的同意,将分包的一部分分包给合格的分包商是否应被认为是无效的。建筑项目的总承包商可以将一部分合同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分包商,但是除了一般合同中的分包合同外,必须由施工单位批准,尽管分包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每个合同。承包商有权按照法律终止IT和承包商之间的建设合同,或要求承包商按照合同中的同意自行进行建设。
iii。
关于一份无效的合同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在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被无效,撤销或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行为者获得的财产是该法案的结果;如果不能退还该法案,则无需将其偿还,如果没有赔偿赔偿相应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应按照此类规定。
(i)承包商应承担补偿承包商的降低价格的责任
关于建筑项目的所有权与使用建筑土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我们的民法遵守“房地产”原则,承包商签署建筑项目合同的目的不是获得建设项目,而是要获得构建项目合同,但该项目既不是为了归还工具,而是将构造商投资于材料,材料和机械工具。 - 因此,如果建筑项目合同无效,承包商有权要求承包商以折扣和折扣赔偿的基础进行补偿。
(2)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对交易对手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如果施工项目合同无效,则在所有当事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补偿。项目合同。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承包商按照合同中商定的价格获得折扣补偿,则承包商还应按照合同中商定的质量标准和交货时间获得建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