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区委、区局、直属单位:
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市建设委起草的《天津市高等学校校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 年 2 月 6 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校园管理暂行条例
市教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高等学校校舍安全使用和科学管理,保障学校和学生、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充分发挥校舍使用功能钢结构加固烟囱检查维修单位,提高学校运行效益,努力实现校舍管理维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我市各高等学校,包括普通高等学校、独立学院、高等职业院校和成人高等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建筑,是指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等。
第二章 学校校舍所有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收的校舍,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有住房和其他房屋,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拨款建造、购买、征用的校舍,社会团体、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拨付、捐建、修缮的公有校舍,公立学校通过工读或者自筹资金建设的校舍,均认定为国有资产,由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负责我市公共住房管理和市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民办学校的校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登记,并依法使用和管理。
新建校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规划、土地供应、土地登记、建设等相关手续。校舍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校舍权属发生变化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买卖、转让校舍。
第三章 学校校舍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舍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校校舍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对校舍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严格落实校舍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制;指导、检查下级部门和学校开展校舍使用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非教育系统学校的举办者、投资人及其上级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校舍管理工作,确保校舍等运行条件符合国家安全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学校是校舍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做好校舍管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工作。校舍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使用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校舍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和各级校舍使用管理人员责任制。学校应当指定校级领导负责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学校应当确定校舍使用、管理和维修的归口管理部门,充分配备和加强专业管理人员,做到专人专岗、责任到人、管理集中、管护一体,依法依规做好校舍使用、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设计功能,正确、合法使用校舍,确保校舍的完整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拆除地基、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构件;
(2)超过建筑设计承载能力使用建筑物,在室内增加额外承重隔墙的;
(3)在外墙上增设门窗、拆窗改设门、扩大原有门窗面积的;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的;
(5)违法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6)将部分居住建筑改建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营业场所;
(七)擅自改变校舍使用功能的;
(8)违法建设;
(九)其他危及校舍安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舍使用说明、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及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技术资料对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等方面进行规范使用。学校设施主要包括给排水、燃气、采暖、制冷、通风、电力、防雷、专用设备等。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域、山体、高地、平台、楼梯、地下设施等危险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相应的防护设施;校舍内明确疏散路线,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校舍配备应急照明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确保校舍照明和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关注周边环境变化,确保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发现存在易燃易爆、影响学校通风采光、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要求的垃圾站、建筑物或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有毒危险物质、易燃易爆物品、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学校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围墙、建筑墙体附近违法建造建筑物。高压输电线、长距离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跨越学校校园;在学校周围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教育全体师生爱护校舍和公共财产,掌握防灾、安全等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做好校园净化、绿化、美化工作,营造优美校容校貌。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校舍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系统数据采集录入的组织、培训、指导和监督工作,审核录入数据,更新系统相关数据。对于学校的增设、撤销、迁址、合并等情况以及校舍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按规定做好数据调整工作,确保数据实时、准确、可靠。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校舍管理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校舍管理制度和校舍管理档案在年度检查、预警、信息发布、隐患消除、责任追究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行政部门相关工作要求,收集各类校舍数据(包括视频资料),完善校舍管理系统信息,建立健全校舍管理档案。校舍管理制度和校舍管理档案应当实行动态管理。校舍安全检查、检测、评比的情况、结果、报告应当纳入校舍安全工作台账,并归档入校舍管理档案,妥善保存。校舍安全工作台账以及校舍维修、统计等校舍管理工作情况和资料应当全部纳入校舍管理制度和校舍管理档案。校舍管理档案是实施校舍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校舍安全检查、检测、鉴定应当由单位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各级工作人员签字,留有工作痕迹。谁负责谁签字,责任落实到人。工作应当实行单位领导分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区域、主管单位和学校的校舍安全工作记录。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列出清单,督促整改,确保消除。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新建学校时,不得批准使用过早建造的、不符合现行抗震、防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建筑,或者因灾损坏或者已经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安全使用的建筑物作为校舍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学校资质年度检查时,发现校舍不符合法定办学条件或者校舍使用管理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校舍,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学校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区、各部门不得随意占用、借用校舍,学校不得擅自出租、借出校舍。校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将办公、教学楼改建为家庭宿舍;取消办公、教学楼混合设置的家庭宿舍。
第四章 校舍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为确保校舍安全,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的校舍安全检查制度。校舍安全检查包括学校自检、办学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校舍安全检查一般采取定期检查、季节性重点检查、年度全面检查三种方式。校舍安全专项检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学校应当每半年向组织者、上级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检查结果,发现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一)定期检查:主要检查房屋重要结构部位有无变化;屋顶有无漏水;门窗玻璃、护栏、楼梯扶手有无破损;顶棚、墙面装饰有无开裂、脱落;烟道、垃圾槽、雨水管有无堵塞;给排水、暖气管道、卫生设备有无漏水;变电室(箱)、配电柜、电气线路是否完好、有无渗漏;外檐、阳台、台阶、散水、墙角等有无影响正常使用或安全的情况;室内地面、道路、场地是否平整;燃气、消防、特种设备等能否正常使用;安全设施(护栏、技防、应急照明、疏散通道)是否齐全、运行正常。定期检查至少每月一次。
(二)季节性重点检查:结合季节变化,重点检查房屋地基有无不均匀沉降;墙体有无裂缝、倾斜;屋架、梁、柱、屋面板等承重构件有无弯曲、变形、开裂;房屋隔震消能、减震装置有无问题;墙体、大门、烟囱、水塔、看台、雨棚、车棚、花窖、水井等是否安全;给排水管网、燃气、供热、制冷、通风、电力、防雷、消防、专用设备等设施(包括各类管网井)是否安全。对已采取加固预防措施的建筑物,重点检查效果。季节性重点检查一般应在冬春之交和夏汛前后进行。
(三)年度综合检查:每年年底进行一次。组织校舍管理人员对校舍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分析,重点监测接近设计使用年限、重点防御类型的校舍。按照《建筑损毁程度评估标准(试行)》对校舍损毁程度进行书面报告,并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办学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负责组织实施校舍安全定期检查和季节性重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抢修、消除险情,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上级部门。学校上级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校舍安全年度全面检查,由学校具体实施。发现危房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校舍管理机构和学校的组织者和上级部门。
第五章 学校建筑检查及评估编辑
第二十二条 学校校舍检测、评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学校设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安全检查发现危险建筑的,学校应当委托建筑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学校拆除、改造建筑结构或者增加建筑荷载的,应当委托建筑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建筑安全时,学校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安全鉴定机构对事故建筑进行安全鉴定,为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经鉴定,不影响建筑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校舍不符合我市综合防灾要求的,学校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进行校舍鉴定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确保师生和鉴定人员的安全。对属于保护建筑的校舍进行鉴定时,应当符合相关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校舍鉴定完成后,应当邀请房屋安全鉴定等有资质的机构根据建筑损毁程度、隐患对结构安全性能的影响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修缮、加固、改变用途或拆除等相应措施。当加固重建费用占同类工程新建造价70%以上时,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原则上予以拆除、改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经检查、鉴定发现存在危险建筑或者安全隐患的校舍,学校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鉴定发现为危险建筑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应当立即关闭、停止使用,并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举办者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对不具有加固、修缮价值的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拆除过程应当保证安全。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和非教育系统学校的举办者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做好危险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管理工作。
第六章 校舍维护
第三十二条 学校必须加强校舍的日常维护。校舍使用中出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校舍始终处于安全、良好的使用状态。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维护、修缮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校舍维修分为改建、大修、中修、小修、综合修缮和装修。学校应当根据校舍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结果,结合校舍具体使用情况,确定维修等级。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校园总体建设规划和教育教学实际需要,根据校舍合理的使用、维修周期,校舍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结果,年度预算使用要求和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校舍维修工程(以下简称项目)计划和年度校舍维修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立项、报建、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教委所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天津市教委所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校舍建设与维修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津教委〔2016〕9号)和具体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不迟于每年6月底)报送初建校舍建设与维修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三年期项目计划。三年期项目库完成后,应当报送年度项目补充及库内项目增加、变更、终止、取消的申请和下一年度计划项目年度计划,并根据市教委反馈意见及时修改完善下一年度实施的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应当包括校舍正常维修和应急维修项目,校舍正常维修应当包括小修小补。 在同一校园、同一校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拆除,学校要根据市教委批准的学校明年计划项目清单,按规定及时依法进行项目申报、建设和实施。
除市教委直属公办普通高校外,其他学校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上述要求做好项目储备、项目立项、申请建设、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校舍维修应当优先完成影响校舍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工程、因校舍材料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而存在安全和使用隐患的工程以及校舍定期检查、评估、有特殊要求的校舍定期维修、校舍内外墙面抹灰定期粉刷、校舍钢结构定期除锈、上油、卷材防水屋面定期整修、食堂烟道定期更新等定期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未纳入校舍管理系统监管的项目,不得纳入项目库;校舍权属不明的项目,不得纳入项目库;保修期内的项目,不得动用校舍建设维修资金;未按规定提取、使用校舍维修资金或者处于正常使用周期内的项目,学校不得向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确保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确保房屋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性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校改建、改建、大修、中修或者拆除以及房屋结构变更,应当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学校改建、大修、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施工。
第四十条 属于保护建筑的学校建筑必须符合有关的保护要求。
涉及沿街面或者外立面改变的房屋,应当符合我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原因需要对建筑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会同学校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
第四十二条 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校舍装修改造不得影响校舍安全、公共区域和公用设施使用、修缮,室内装修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建筑室内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对存在危险情况的校舍,必须先进行修缮加固,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修改造。严禁对危险建筑进行装修。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舍维修工程的监管,制定严格的教育教学安全方案,指定专人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发现问题钢结构加固烟囱检查维修单位,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四条 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和项目进度支付各类款项,付款手续齐全。学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并按照预设的绩效目标,对已完成的项目组织绩效自评估。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人建立、形成完整的校舍维修工程档案。按照规定纸质档案与电子文件同时归档,归档内容应当一致。
第46条学校应根据相关要求在同年12月底之前向上级主管部门向高级主管部门报告学校建设维护的实施,并对学校建筑物维护周期进行研究和分析。
第七章学校建筑维护基金管理
第47条的资金来源,用于隶属于市政教育委员会的高等教育机构的资金包括每年从财政年度预算中分配公共资金和商业收入,以每平方米的建筑区域30元建筑区域的费用,以安排学校建筑物的特殊资金,以及在筹集资金的情况下进行筹款。 d。在“维护(护理)费用”下的“建筑物维护费”的次要帐户中,学校必须支付学校建筑维护资金的支出,并且可以在定期维护的情况下设置三级详细说明帐户。
除了市政教育委员会的公立大学和大学外,其他学校还应根据相关法规,高级行政部门或学校建筑所有者,还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公共资金,学校运营资金,商业收入等。
第48条由财务部门分配的特殊资金必须用于特定目的。
第49条学校应标准化学校建筑维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系统,并严格禁止虚假的报告,拦截,拨款和盗用维护项目的资金。
第8章学校建筑安全应急管理
第50条教育管理部门和学校的高级行政部门应建立和改善学校建筑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并实施学校建筑安全紧急管理责任系统,以实施在建设,维护和使用学校建筑物期间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应指导和监督下层安全部门。
第51条学校应根据我们城市对紧急计划管理和我们城市教育体系的相关法规的相关法规制定科学和合理的紧急计划,以制定可能的学校安全紧急情况,并根据紧急计划和修改并及时修改并改善紧急计划的日常演习。
第52条学校建筑安全紧急计划包括全面计划,特殊计划和现场处置措施等。学校汇编的学校建筑安全紧急计划应具有系统,完整的设计,标准化的文件,有效的操作程序以及不断改进的操作机制,并应提交给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级授权的部门。
第53条教育管理局或学校和学校的高级主管部门应在预防和预警方面做得很好,并与当地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合作,以对在学校建设中发生紧急情况的自然灾害进行安全检查,以应对紧急计划,以应对紧急计划。
第54条发生安全事故时,学校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将其报告给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级主管部门。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会延迟,省略,错误地报告或隐藏报告。
第9章学校建筑信息统计
第55条:每个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根据学校建设信息构建的要求进行学校建设信息的统计数据,例如学校建设管理系统和学校建筑管理档案馆,确保数据详细,准确和可靠,并根据需要及时将统计结果报告到下一级别。
第56条市政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我们城市学校建设条件的统计数据。
第57条有关学校建筑的统计数据应包括:
(1)有关学校(包括闲置校园和学校建筑)的基本信息;
(2)有关学校建筑物的基本信息(包括建筑物,结构,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等);
(3)学校建筑安全检查结果;
(4)对学校建筑的检查和评估;
(5)维护学校建筑;
(6)有关学校建筑管理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58条:关于学校建设条件的统计报告,应根据《国家法规》的规定填写;如果没有统一的国家法规,则应由市政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10章问责制
第59条:我们城市的职能部门负责根据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这些法规的实施,他们应阻止低级部门和学校违反这些法规的行为,并要求他们在时间限制内纠正违规行为。
第60条:违反这些法规的责任。
(1)未能在学校建筑物的维修和维护方面做得很好,从而损害了学校建筑物,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2)在学校建筑安全事故或紧急情况发生后未能及时,适当的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3)当在学校建筑物中发现危险或安全危害或在学校建筑物中发生意外事件时,未能迅速解决危险或采取紧急安全措施;
(4)忽视职责,忽略管理人员并任意改变学校建筑物的结构,组件,设备或使用,从而人为地造成了对学校建筑安全的隐藏危险或严重影响学校建筑物的使用;
(5)未能认真进行学校建筑的检查和评估,未能迅速发现学校建筑物中的隐藏安全危害,或严重影响学校建筑物使用或延迟,省略,虚假报告或隐藏学校建筑物安全问题或事故后发现或发生事故的问题;
(6)未能在维护学校建筑物中履行职责或失去职责,从而导致质量事故;
(7)虚假报告,错误地宣称,拦截,盗用,挪用或挪用学校建筑物维护资金;
(8)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租赁或贷款建筑物;
(9)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学校建设统计数据严重不准确;
(10)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11章补充规定
第61条本法规中使用的以下术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1)危险的建筑物是指严重损坏的结构或承载组件已成为危险组件的学校建筑物。
(ii)教育建筑物维护是指学校基于学校建筑物对学校建筑物的维护和维修,并评估学校建筑物的损害水平,以维护(或恢复)其原始状态或使用功能。
(iii)重建是指一个项目,该项目需要完全拆除,重新设计和重建。它适用于主要结构严重损坏,失去正常功能,陷入崩溃的危险,或者已被自然灾害严重损害并且不能再使用或不值得维修。
(iv)主要维修是指一个需要删除某些主要组件的项目,但不需要清除所有主要组成部分。
(v)中等维修是指一个项目,该项目涉及少量主要结构,但仍保持原始建筑物的规模和结构。
(6)次要维修是指迅速修复较小损坏并保持原始建筑物状况良好的日常维护项目。
(vii)综合维护是指一个项目,该项目需要一次大规模进行所有重大,中和次要维修(建筑物是一栋建筑物)。
(8)装饰和翻新是指使用装饰材料修改建筑物和结构的外观和内部的项目,以使建筑物和结构的内部和外部空间满足某些环境质量要求。
第62条应根据这些法规实施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建筑物,结构,设施,道路,运动场所等的使用和管理。
第63条这些法规应在出版之日起生效,并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