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混合销售界定与税率适用问题解析:钢结构件案例探讨

   日期:2025-02-2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200    
核心提示:钢结构出售被告人王国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1)原判将单位犯罪错误的认定为个人犯罪。

导言

这是营改增之前关于增值税与营业税的事。当时,营业税建筑服务的税率是 3%,货物增值税的税率是 17%。在那个时候,对于混合销售,也就是里面既有安装又有货物的情况,有相应的适用规则。如果是自产货物并进行安装,需要分开计税。判决书中提到的是你们属于货物销售钢结构出售,并不包含安装,所以只能按照货物的 17%来计税。营改增之后,不再有营业税了。那么,是不是这种事就不存在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当你的客户是个人时,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建筑服务的税率是 9%,而货物的税率是 13%。此时,你会思考会不会有问题。我们目前仍存在混合销售的界定问题。对于钢结构件,有专门文件进行了明确。如果是自产的钢结构件,仅进行销售的话,税率为 13%。而如果既销售又安装钢结构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1 号规定,需要分别核算货物与建筑服务的收入,并且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

王国才偷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裁定书,文号为(2019)浙06 刑终 672 号。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为原公诉机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王国才,他于 1964 年 9 月 8 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出生,是汉族,拥有大专文化。他是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和山东广渤海重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他在 2016 年 5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2017 年 3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8 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国才现被羁押在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涛是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辩护人胡坚是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才犯逃税罪、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职务侵占罪这一案子进行了审理,并于 2019 年 8 月 28 日作出了(2018)浙 0602 刑初 372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才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了合议庭。合议庭对相关材料进行了阅卷。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合议庭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完成审理工作并宣告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 年 12 月 16 日,逃税的浙江广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它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被告人王国才(持有 50%股份)、梁某 1(持有 25%股份)、陈海舟(持有 25%股份)。被告人王国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 年 3 月 27 日,本院裁定该公司宣告破产。2012 年 1 月 17 日,广某公司与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即五环公司)签署了“中煤图克化肥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的内容是关于钢结构的销售,其中并不包含钢结构的安装。

被告人王国才是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为了迎合对方单位的要求以及少缴税款,同意对方把本应开具的纳税点数为 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属于营业税发票的一种,纳税点数为 3%)。他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从而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流失。2016 年 2 月,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广某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要求广某公司补缴税款,金额为人民币 1,752,829.03 元。同时,还要求对其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 876,414.52 元。然而,广某公司在被催收之后,仍然拒绝缴纳税款和罚款。2017 年 4 月 20 日,绍兴中天税务师事务所对广某公司 2012 年度和 2013 年度缴纳税款情况进行了鉴证。2012 年该公司少缴税款为 1514197.80 元,这一数额占当年应纳税额的比例是 56.23%。2013 年该公司少缴税款为 361329.26 元,此数额占当年应纳税额的比例是 16.71%。上述未交税款总计 1875527.06 元,在此次鉴证之日前,该公司未对这些未交税款进行申报缴纳。2015 年 7 月 21 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梁某 1 与广立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出(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 775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要求广某公司支付梁某 1 工资及差旅费共计 1,602,761 元,同时支付经济补偿 135,000 元。之后,广某公司提起了上诉。2015 年 9 月 22 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民事判决,其案号为(2015)浙绍民终字第 1523 号。该判决驳回了上诉,同时维持了原判。

判决生效后,广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 年 10 月 8 日,被告人王国才在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代表广某公司把公司名下的债权 2,007,845.42 元转让给了寿某,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梁某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 2015 年 12 月 15 日向同煤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 年 10 月 25 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同煤公司向寿某支付人民币 2,007,845.42 元。2016 年 3 月 11 日,梁某收到了同煤公司交付的执行款,金额为人民币 800,000 元。被告人王国才的这些行为使得生效判决文书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2015 年 3 月 27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支行针对山东广渤海重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国才以及魏某的借款合同纠纷,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国才和魏某需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 年 12 月 3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是针对(2015)潍商初字第 146 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同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5)潍执字第 649 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广渤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责令被告人王国才支付欠款本金,责令魏某支付欠款本金。同时,该通知书还责令广渤海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或延迟履行金,责令被告人王国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或延迟履行金,责令魏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或延迟履行金。此外,该通知书要求广渤海有限公司负责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人王国才负责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要求魏某负责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该院在同日作出了(2015)潍执字第 649 号报告财产令。该令责令广渤海公司、被告人王国才以及魏某,要在五日内如实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当前的财产状况,同时也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2015 年 12 月 21 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潍执字第 649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裁定:要查封被执行人广渤海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潍国用(2012)第 G044 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全部建筑物、配套设施等附着物以及一宗机器设备。

查封期限:建筑物为三年,机器设备为二年。2015 年 12 月 22 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此公告张贴于广渤海公司门口。公告内容表明,在 2015 年 12 月 21 日作出了(2015)潍执字第 649 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广渤海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 G044 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全部附着物,包括建筑物、配套设施等,以及机器设备一宗。查封期对于建筑物是三年,时间范围为 2015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8 年 12 月 21 日;对于机器设备是二年,时间范围为 2015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7 年 12 月 21 日。在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被允许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并且有关单位也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2016 年 3 月,被告人王国才知晓上述查封情形。他不但同意,还指使他人把价值 1372686 元的广渤海公司被查封的部分机器设备拆卸并运走。同时,他将广渤海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部分设备及空地租赁给山东誉中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收取了 1674213 元租赁费用。截止 2017 年 9 月 1 日,广某公司账面显示广某公司尚欠王国才人民币 1,104,336.96 元。

被告人王国才凭借其分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公款,即人民币 5,456,423.64 元据为己有。2016 年 5 月 26 日,被告人王国才前往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主动投案。他向警方如实交代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相关事实。之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他又涉嫌其他犯罪。2017 年 3 月 22 日 17 时 30 分许,他在贵州省息烽县世纪家园小区被警察再次抓获并带回。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广某公司的职工债权已经从公司破产财产中得以清偿。广某公司的税收债权也已从公司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被告人王国才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钢结构出售,他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此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巨大程度,并且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他仍不补缴应纳税款。他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十分严重。他还指使他人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也很严重。同时,他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综上,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逃税罪、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国才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具有自首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广某公司职工的债权以及税收债权已经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了清偿。基于此,对于被告人王国才所犯的逃税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责令被告人王国才向浙江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 5,456,423.64 元。

原审被告人王国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为其进行辩护,称王国才是无罪的,具体的理由如下:

1.关于逃税罪。

(1)原判将单位犯罪错误的认定为个人犯罪。

王国才申请与上述证人当庭对质。

本罪的定案证据主要是以言辞形式存在的。没有王国才签字确认要求开具建安发票的书面证据。这就使得案件存在着合理的怀疑。

2.关于拒不执行判决罪。

王国才拒绝执行的生效判决,是梁某 1 通过敲诈勒索、伪造公章等方式获取了内容虚假的债权凭证,然后以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了法院判决,并非王国才恶意拒绝执行生效判决。

广某公司在涉案的那段时间里并非没有偿还能力。公司那时对北京胜宝旺公司拥有 720 余万的债权。越城区执行局能够通过该公司执行到涉案债权。并且梁某与王国才当时的关系变得极度糟糕,这也使得双方无法通过协商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来抵债。

王国才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3.关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广渤海公司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潍坊滨海支行。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的一般惯例,贷款金额通常为抵押物价值的六、七成。然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查封了广渤海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机械设备等,存在查封超出规定标准的情形。

(2015)潍执字第 649 号执行裁定书表明查封了一宗机械设备,然而却未载明设备型号等详细信息,这使得指向变得不明确。正因如此,无法确定王国才所转移的设备是否属于涉案设备。

寿某原本是涉案机械设备的抵押权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能让中国银行潍坊滨海支行获得比寿某更优先的受偿权,所以涉案设备的转移不会侵害中国银行潍坊滨海支行的实际权益。

本罪名所列举的行为包含隐藏、转移、变卖以及故意毁损这些情况。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并不涵盖那些未转移所有权且未降低价值的租赁行为。

4.关于职务侵占罪。

原判审计报告的审计时间段存在不完整的情况,无法反映从 1998 年广某钢公司成立开始到当前这段时间里与王国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判所认定的 5456423.64 元侵占款项被交给了王国才本人,申请对上述资金的去向进行审计。另有抓获经过说明、广立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 0602 民破 8 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证明相关综合性事实。

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职务侵占的相关事实中存在笔误和计算错误,二审进行了如下更正:从 2009 年开始,广某公司把虚构的各种支出、废料出售的款项以及虚开发票的返还款,用于公司的业务费和奖金开支。并且,将多余的款项以被告人王国才归还广某公司借款或者出借给广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打到广某公司账户,记入公司的会计账目。经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总计为人民币 6,560,706.6 元。截至 2017 年 9 月 1 日,广某公司的账面上显示广某公司还欠王国才人民币 1,104,336.96 元。被告人王国才凭借其分管公司财务这一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公款,也就是人民币 5,456,369.64 元据为己有。

关于上诉人王国才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逃税罪。

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国才逃税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王国才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将王国才的逃税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意见,是对原判的理解出现了错误。

上诉人王国才曾供认,他曾委托潘某代表广某公司与五环公司签署钢结构销售合同。当时,为了成功签署合同,同时为了减少纳税成本、增加利润,按照五环公司的要求,本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却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在 2013 年,广某公司会计施某 1 向王国才汇报该项目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不妥,于是王国才指使施某 1 将账目做规范一些。上述供述与广某公司该项目经手人梁某 1 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这能够证明王国才作为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授意他人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成建筑安装发票,并且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从而导致了国家税款损失。鉴于这种情况,在案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以上诉人王国才以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和调取新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拒不执行判决罪。

生效判决对当事人有法定约束力。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表达对判决的异议。在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当事人须依法执行。上诉人王国才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能成为其拒不执行的免责理由。

上诉人王国才未获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把广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他的姐夫寿某 1,以此来偿还广某公司对寿某 1 的债务。这种行为属于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那些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其他债务,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得以履行,债权人也因此蒙受了重大损失。这属于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的情况,且情节严重。

3.关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上诉人王国才对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决定以及相应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存在异议。他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表达这些异议。然而,上述的异议并不能成为私自转移、处分被查封财产的合法依据。

上诉人王国才曾多次作出供认。他知晓涉案设备是被查封的设备,然后对其进行了处分。在案情况中,除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之外,还附有相应的详细资产清单。从这些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国才清楚涉案财物是被查封的财物。

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所保护的客体包含两方面,一是权利人的权益,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租赁行为是在被查封物上施加义务,即便在执行过程中该租赁权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然而它依然会因腾退等事宜给执行工作带来实际影响,从而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工作。

4.关于职务侵占罪。

案审计报告以及广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这都证明了王国才把广某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对公司借款等名义记录在公司账目上。从资金往来记录来看,仅在 2009 年 9 月至 2015 年 3 月这段时间,广某公司的部分账户汇入王国才个人账户的资金就已经达到了 1000 余万元。没有证据能表明上述资金被用于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表明王国才与广某公司在涉案资金方面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王国才以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才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欺骗行为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此逃避缴纳税款,该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款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他仍不补缴应纳税款。同时,他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较为严重。此外,他还指使他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进行非法处置,情节也很严重。并且,他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这些行为分别构成了逃税罪、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职务侵占罪,由于他一人犯有数罪,所以应当予以并罚。上诉人王国才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事实,他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属于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因为在案发后,广某公司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已经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了清偿,所以对于上诉人王国才所犯的逃税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真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王国才提出请求,希望二审能够进行改判,但是本院没有准许他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此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木

审判员 翟金源

审判员 李 莹

书记员 任晓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打赏
 
更多>同类资讯

推荐热播视讯

推荐视频

    Copyright © 2017-2021  二手钢结构网  版权所有  
    Powered By DESTOON 鄂ICP备2025106939号-1